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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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6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明知乙○○曾於民國95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因細故與鄰居甲○○發生口角,而與 黃武雄黃自濃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頭部等情,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
5月8日15時21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三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95年度偵字第10377號上開傷害案件中,供前具結後,就乙○○究否毆打甲○○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沒有看到乙○○去打甲○○」、「我自頭至尾都沒有看到乙○○出手打人」等語,足以生影響司法之正確性。嗣上開傷害案件於法院審理中(96年簡上字第49號)尚未判決確定前,丙○○到法院作證時,自白其之前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為不實在,並全盤供出事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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