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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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87號抗告人即自訴人施議 杰代 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被告嚴 陳莉蓮
陳昭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裁定(108年度自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 嚴陳莉蓮 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及被告陳昭文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中(下稱另案),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陳軍宇 律師、 李懷農 律師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出具民事陳報狀(下稱民事陳報狀,法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31日),向上開法院提出載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內容之民事陳報狀之舉,應由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負責,而非由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負責,且該等行為難認係基於公然或散布誹謗言論之意圖所為,亦屬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於另案之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尚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與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抗告人即自訴人 施議杰 所指之事證,顯然不足以認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有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既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為法院審理時之公務員,非不得接觸知悉兩造所提出任何書狀内容,並非對外公開,又其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得同意得閱覽卷宗之第三人係依法可得知書狀内容。此係增加認定刑法第310條所規定「公眾」之要素,限縮公眾之範圍,以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法院雖以適當方式公布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然此並不表示被告即無藉此將誹謗言論透過此中性之程序加以散布之圖謀。原裁定認被告所為具狀予法院散布「專利蟑螂」等言詞,並非以文字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佈指摘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認定非適法。
㈡、被告及所聘請之律師暨法院審判公務員,均屬社會上所認教育程度較高或社會歷練豐富而具相當素養者,並非目不識丁之草莽匹夫,其於文詞之使用上,並非無能力斟酌,而避免使用貶低他造名譽之方式進行訴訟上之攻防,自不能僅因其不堪之言詞係使用於書狀之内,即認其無惡意,且將其惡意以抽象之訴訟權保障掩飾之。原裁定認被告提出記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内容屬法律上之主張,為正當權利行使,未見有故意違反訴訟目的之明顯惡意,所為認定自有瑕疵。
㈢、現今社會人民智識雖逐漸提高,然觀諸社會現況,民眾因法院判決之公告而為片面解讀之狀況所在多有。原裁定雖稱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現今社會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不致因他造之攻擊防禦而贬抑訴訟當事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此種說法顯然昧於現實,且與現今社會現狀相悖。原裁定未考量社會現況,逕稱依經驗法則不致影響抗告人之社會評價,亦有疏誤。
㈣、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⒈函詢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本案(即另案專利訴訟案件)民事陳報狀是否經內部程序核准後方提成書狀?並請說明該程序。⒉傳喚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法務主管為證人,說明各該公司如何作成提出書狀之決議。⒊傳喚另案專利訴訟所委任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李懷農律師為證人,確認其等是否與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確認並經同意方為提呈,欲證明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為提出記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文字之本案民事陳報狀之實際行為人。業已明確請求調查有關被告顏陳莉蓮等之有關誹謗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本件被告嚴陳莉蓮等是否以其執行機關之地位,透過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及所聘任之訴訟代理人為誹謗抗告人名譽之行為,其作成之決意如何,應屬主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重要待證事實。原審法院未為證據調查,即逕認被告嚴陳莉蓮等並非行為人,並無主觀上之故意,顯有未經調查事實即認定事實之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
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又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未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已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須以「公然」之方式侮辱他人,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足參)。再者,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蓋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末按「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法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是人民於自認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其依法向國家提起告訴、告發、自訴等行為,均應受上開訴訟權之保障,而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從而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在法庭內之舉措或言行,確係出於「真正惡意」而故為指摘、傳述或散佈,即應給予最大保護,俾利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以貫徹法治國原則。故若行為人在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而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訴狀,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瑞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科科技公司)、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由,以瑞科科技公司、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瑞科科技公司、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又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於另案共同委任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李懷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被告嚴陳莉蓮係擔任中華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昭文係擔任匯豐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本案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該陳報狀內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又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即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有107年12月14日民事訴訟委任書、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及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審卷第55至69頁、第85至132頁)。
㈡、抗告人對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提起本案自訴,係因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分任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出具之本案民事陳報狀上載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文字,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惟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我國刑法既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原則,公司(即法人)本身或內部職員犯罪,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負責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外,負責人並不當然有刑責。而自訴人指稱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涉犯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本案民事陳報狀,係以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名義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僅為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於該書狀內簽名(見原審卷第21頁)。是抗告人前開指訴之事實,其行為主體為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自難逕以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分別為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遽認其有參與該書狀之撰寫或指示訴訟代理人為抗告人所指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特定之陳述。
㈢、又不論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是否參與或指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民事陳報狀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特定之陳述。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另案進行中提出本案陳報狀予智慧財產法院,接觸該書狀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書記官等人,以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並未對外公開。而法院調查審理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之任何書狀之內容,本屬當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等特定人得閱覽該民事案件卷內訴訟文書,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故縱本案民事陳報狀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內容有載入另案判決而為不特定人所知悉之可能,亦係因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以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均難認係被告基於公然或散布誹謗言論之意圖所為。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認定被告並非以文字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佈指摘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非適法,自非可採。
㈣、再者,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提出本案民事陳報狀之目的,係向智慧財產法院主張抗告人(即該案原告)重複起訴之情形,且若因此將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將造成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鉅額損失,而該等損失並非抗告人得以負擔,故不應洩漏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營業秘密之旨,核屬係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手段。而觀諸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指稱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文字主要係「專利蟑螂」、「多次惡意栽贓、違法重複起訴」、「身為專利蟑螂之原告」,均未逸脫前揭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提起本案民事陳報狀之目的,是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記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文字之本案民事陳報狀內容,核屬法律上之主張,本於刑事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為攻擊防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未見有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或藉此場合故意傳述、指摘或散布不實文字或消息,藉以毀謗、貶損抗告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縱該等字詞用語強烈、不當,抗告人聽聞或見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之感,但究未逾越自我辯護之訴訟目的,與誹謗、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審法院認被告提出記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内容屬法律上之主張,為正當權利行使,未見有故意違反訴訟目的之明顯惡意為有瑕疵,經核即無違誤。
㈤、另抗告意旨固稱原審未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之證據調查,即逕認被告二人並非行為人,無主觀上之故意,顯有未經調查事實即認定事實之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本案民事陳報狀之行為主體為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已如前述,且在另案程序中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記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與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明,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基於職權之行使而為判斷,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使原審法院形成得為「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心證。原審因認本案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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