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黃靈舞 即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312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
院為之;前項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法官迴避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
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略以:原裁定審判不公平,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312號裁定之承審法官
劉宇霖聲請迴避。然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
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自難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姚水文
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