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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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猷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猷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猷儀(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3月間又故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惟漏未宣告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復於102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原審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謂裁判確定前已發覺,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19年11月23日,並非已執行完畢,自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