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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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原告 邱惟祥
張益誠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行言詞辯論。應辦事項如下:
㈠原告應提出每月薪資證明(含請求停職薪資期間及目前薪資)及起訴狀附表所列各
項請求項目、金額(含醫療用品、藥膏、中藥粉、往返醫院車資證明等)之證據,並提出以上費用均屬必要之證明。㈡原告張益誠應陳報最近一次治療情形及結果並提出相關證據,兩造應陳報職業、收入及財產及家庭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以供審酌慰撫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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