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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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3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周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新臺幣3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現在無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