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51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霈群
法定代理人 陳雅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7張(下稱系爭支票17張)之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8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707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解散前全體股東僅有1人即陳雅葳,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陳雅葳為清算人。從而,原告以陳雅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系爭支票17張,均以被告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詎於系爭支票17張分別屆期後,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補字第2201號卷第35至67頁)。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以下同)
利息起算日
(即付款提示日)
一
CC0000000
109年2月10日
100,000元
109年2月10日
二
CC0000000
109年2月17日
120,000元
109年2月17日
三
CC0000000
109年2月24日
120,000元
109年2月24日
四
CC0000000
109年3月2日
108,000元
109年3月2日
五
CC0000000
109年3月9日
120,000元
109年3月9日
六
CC0000000
109年3月16日
120,000元
109年3月16日
七
CC0000000
109年3月23日
120,000元
109年3月23日
八
CC0000000
109年2月16日
100,000元
109年2月17日
九
CC0000000
109年2月23日
100,000元
109年2月24日
十
CC0000000
109年3月3日
100,000元
109年3月3日
十一
CC0000000
109年3月8日
100,000元
109年3月9日
十二
CC0000000
109年3月17日
100,000元
109年3月17日
十三
CC0000000
109年4月14日
128,000元
109年4月14日
十四
CC0000000
109年2月14日
66,000元
109年2月14日
十五
CC0000000
109年2月18日
64,000元
109年2月18日
十六
CC0000000
109年2月7日
1,276,317元
109年2月11日
十七
CC0000000
109年2月7日
184,000元
109年2月11日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97元
合 計 30,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