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建銘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3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
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