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高育渼
       黃佩玲
被   告  宋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8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育渼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給付原告
黃佩玲新臺幣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高育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鎮區○
○路2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2段與新富五街口
欲右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履行前開義務,致行駛
於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高育渼所騎乘、搭載乘客原告黃佩
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遭
碰撞,原告高育渼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原告黃佩玲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機車毀損等
情,業經本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
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及判決卷宗
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本件事
故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為
原告高育渼所有(見本院卷第36頁),而因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90元,項目均為零件
,有原告提出之源晟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58頁),應堪信為真,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
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復查原告機車之出廠年分為103年8月,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點108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機車之修
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79元(計算式:28,790元×0.1
=2,8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告係肇事後逃逸,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高育渼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15,000元為當、原告黃佩玲得請求之數額則以8,000
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再查原告高育渼請求原告機車拖吊費用300元,以及修繕期
間支出交通費用共6,604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
紙、捷銳車業行免用發票收據1紙、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
租用機車歷史紀錄、電子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7頁),自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
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本
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8號卷第9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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