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8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告 羅明玉

羅明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 律師

被告 羅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羅明玉、羅明珍就被繼承人羅 李常娥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5月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因查悉羅明文亦為 羅李常娥 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遂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羅明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羅李常娥所遺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5月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羅明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89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詢相關地政資料,發現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李常娥所有,後由被告羅明珍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羅明玉為被繼承人羅李常娥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卻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之系爭房地,不為繼承之登記,被告羅明玉此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其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羅明珍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羅李常娥所遺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5月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羅明珍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明玉、羅明珍則以:

 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遺產之繼承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當難認係有害及債權人之行為,債權人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羅李常娥遺留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本屬基於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行為,縱涉及財產狀態變動,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雖為被告羅明玉之債權人,然其係以被告羅明玉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羅李常娥生前持有之系爭房地,當難認有值得保護之期待或值得保護之必要性,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羅李常娥生前持有之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僅係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未因此減少被告羅明玉之積極財產,亦無增加被告羅明玉財產狀況上任何不利益,自難謂被告等所為有侵害原告之債權可言,被告羅明玉未分得財產僅屬單純拒絕財產利益之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244條有害及債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顯屬無據。

 ⒉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僅限於債務人之單獨行為且可分離之行為始可為之,惟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基於全體繼承人身分,目的係終止被繼承人羅李常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間之意思表示方向一致,且各繼承人缺一不可,屬被告間之共同行為,顯非民法第244條所得為撤銷之標的。而遺產分割協議屬繼承人間之共同行為且無法單獨分離任一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為免嚴重影響財產秩序之安定,亦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得任意由債權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⒊另被繼承人羅李常娥為被告等之母親,而被告等之父親 羅錦榮 係於104年間去世,之後被繼承人羅李常娥一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並由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且因被告羅明玉、羅明文之經濟狀況較差,故對於父母親生前各種費用支出,均由被告羅明珍先行墊付,另父母親之喪葬費亦均由被告羅明珍支出,是被告羅明玉、羅明文將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讓與被告羅明珍,用以抵償免除渠等對被告羅明珍之先行墊付扶養、生活等費用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準此,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顯存在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且被繼承人羅李常娥於生前亦曾明確告知被告羅明玉、羅明文對於系爭房地將交由被告羅明珍一人繼承,故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更係履行被繼承人羅李常娥之生前意願,同時具有抵償被告羅明珍之先行墊付扶養費用返還義務之實質意義,並與我國一般民情未有不符,自難謂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明文則以:意見同被告羅明玉、羅明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羅明玉積欠原告216,89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7946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羅李常娥於106年3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10日經被告等協議由被告羅明珍單獨取得,並於同年5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現已出售予第三人 鄒筠緹 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4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3、37、199-209、293-2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本院卷第77-107頁),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固協議由被告羅明珍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被告羅明玉、羅明文同意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羅明珍單獨繼承乃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被繼承人羅李常娥生前長期由被告羅明珍負擔照顧扶養之責,且被繼承人羅李常娥身故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羅明珍一人負擔,被告羅明玉、羅明文並未一起分擔,並提出被告羅明珍之存摺內頁明細、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67-279頁)。是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㈢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羅明玉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債權人審酌貸款或核發信用卡條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羅李常娥所遺留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羅明珍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

0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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