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徐英旺
被   告  李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履行前開義務,而碰撞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手拇指擦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及
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負擔3
成肇事責任,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固有暫停禮讓原告先行通過之義務如前所
述,然原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負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
務,且事故地點交岔路口原告行駛方向有反光鏡可看見被告
汽車駛至,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23348號卷第75頁,下稱偵查23348號卷)
,是原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亦可先行發現被告汽車駛至,
從而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故其行為應構成肇事之次因,應負3成肇事責任,堪足認定
,前開鑑定報告對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認定與本院亦同。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以行為客觀上
具不法性、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
或過失,且可歸責為要件。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568元、看護費用39,600元,
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5
紙、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1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8頁),然查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症狀為:精神狀態改變、發燒
、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見偵查23348號卷第
55頁),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腦膜腦炎、腦
橋及左側顳葉多側腦梗塞,疑似腦膜腦炎相關血管炎、肺炎
、中心靜脈導管感染、雙側硬膜下積液等症狀顯不相符(見
本院卷第57頁),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前開症狀與本件事
故之因果關係認定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略以:原告依診斷書所載之診斷病名,應為本身健康之
疾病相關(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80號卷第61頁
,下稱偵查380號卷),本院審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症狀為腦部及肺部等內臟病變,併發血管發炎
,參以原告於事故時高齡83歲,認為前開症狀應為原告本身
健康因素所致,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前開症狀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
所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以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支出之費用5,575元為限(計算式:5,375
元+200元=5,575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醫療
費用已受強制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原告
醫療部分既已獲補償,是原告就醫療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
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元為當,以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403元(計算式:(25,000元
+5,575)×0.7=21,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既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其對被告汽車之損害亦
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以被告汽車之修繕費用主張抵銷
,自屬有據;次查被告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24,600元,其中
零件4,000元、烤漆20,600元,有被告提出之法藤汽車維修
工作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應堪信為真,而被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被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
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被告汽車之出廠年分為101
年6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務閘門電子資料在卷可查,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年3月11日,已使用逾5年,是被告
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00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前開烤漆費用,以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修繕費用應為6,300元【計算式:(20,600元+
400元)×0.3=6,300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於扣除抵銷後應為15,103元(計算式:21,403
元+-6,300元=15,103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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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00×0.369=1,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0-1,476=2,524
第2年折舊值2,524×0.369=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24-931=1,593
第3年折舊值1,593×0.369=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93-588=1,005
第4年折舊值1,005×0.369=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05-371=634
第5年折舊值634×0.369=2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634-23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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