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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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4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告 王雯鈴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英
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王俊英之債權人,並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債權憑證為佐(本院卷第195-197頁),堪信參加人對於被告王俊英確有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王全忠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告王俊英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全忠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雯鈴、王峻傑應將前項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因查悉被繼承人王全忠所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土地及存款,而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土地及存款為撤銷之標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全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9年5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雯鈴、王峻傑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追加撤銷遺產分割之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俊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王俊英逾期未清償消費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8,882元及利息、相關費用未清償。原告於調查被告王俊英財產狀況時,發現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全忠所有,而被告王俊英為被繼承人王全忠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王俊英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王雯鈴、王峻傑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王雯鈴、王峻傑取得,等同被告王俊英將已繼承之公同共有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王雯鈴、王峻傑,積極減少被告王俊英之責任財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雯鈴、王峻傑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等抗辯渠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而係被告王俊英對被告王雯鈴、王峻傑支付父母喪葬費之補償,被告等應提出實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本件係原告與被告王俊英之債務所生,與被告王雯鈴、王峻傑無涉,被告王俊英近年來財務狀況欠佳,積欠數家銀行逾130餘萬元,父親即被繼承人王全忠數年前腦中風成為植物人,母親腎臟病身體欠佳需聘外籍看護照顧,被告王俊英離婚後獨力扶養二女,又要照顧雙親,導致財務狀況日益惡化,被告等3人雖共同支付雙親生前照護費用,然被告王雯鈴、王峻傑負擔較多費用,雙親之喪葬費用約62萬元,僅靠勞保遺屬喪葬津貼支付,尚有差額約40萬元,均由被告王雯鈴、王峻傑支付,故被告王俊英主動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王全忠所遺之系爭土地,以為補償,但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王俊英並非將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王雯鈴、王峻傑,而係對被告王雯鈴、王峻傑債務之補償。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對被告王俊英尚有308,816元及利息之債權,參加人業已取得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991號債權憑證,參加人就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69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23、41-45、95-101、129-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固協議由被告王雯鈴、王峻傑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王雯鈴、王峻傑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協議結果」欄所示),然被告王俊英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王雯鈴、王峻傑共同繼承乃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被繼承人王全忠生前照護費用多由被告王雯鈴、王峻傑負擔,且身故後之喪葬費用除勞保喪葬津貼給付外,剩餘喪葬、祭祀費用均由被告王雯鈴、王峻傑負擔,被告王俊英並未一起分擔,有被告提出之晉生慢性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委託書、喪葬費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納骨堂櫃位、牌位使用管理)、祭祀委託書、臺南市善化區納骨堂骨灰(骸)位使用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69、207-215、225-227、233頁),且被告王俊英依遺產分割協議亦取得被繼承人王全忠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是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而是有償行為。
㈢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王俊英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債權人審酌貸款條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全忠所遺留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雯鈴、王峻傑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價額
分割協議結果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王雯鈴繼承1/24、王峻傑繼承2/24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8分之1
王雯鈴繼承1/24、王峻傑繼承2/24
3
存款
安定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3,714元
王俊英繼承
4
存款
安定區農會活期存款
2,303元
王俊英繼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