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駕駛車牌00—0七九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興路之方向行駛,於是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行經南豐路與工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乙○○○牽自行車,徒步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欲橫越南豐路,丙○○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均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所駕車輛左側車頭直接撞及乙○○○,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似蜘蛛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上臂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及右大腿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打電話自首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甲○○告訴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 邱品 坦承犯行,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我開車不慎撞擊在人行道附近牽腳踏車的乙○○○,造成他受傷,我有過失」,經查,由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現場天候晴、光線情形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此外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現場照片所見,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有圓形之破裂痕跡,被害人之血跡明顯分布在行人穿越道中央處,則還原車禍發生當時情狀,被害人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先往上彈起撞破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方才落地留下血跡,非遭撞擊後直接往汽車行駛方向之前方彈出,可見被害人原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被告通聯記錄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