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彬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彬雄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個人私利,而製造偽藥,若社會大眾誤食,恐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暨衡量其之家庭狀況、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惟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又若其未能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龜鹿二仙膠」33盒(包括抽驗1盒)、「龜鹿二仙膠」米酒液12瓶(包括抽驗1瓶),分屬偽藥,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惟該等偽藥究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定有明文。依此,煉製「龜鹿二仙膠」之鍋爐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偽藥之用,依上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藥事法第88條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序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龜鹿二仙膠藥盒│33盒│├──┼───────────┼───────────┤│2│龜鹿二仙膠米酒液│12瓶│├──┼───────────┼───────────┤│3│爐具│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