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小字第223號
原 告 何萬成
被 告 張淑芳
原告何萬成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淑芳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17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