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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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14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徐翠玲
程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翠玲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日邀同被告
程麒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以
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三陽牌悍將125CC型,牌照
號碼HW7-839號機車乙部,立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為證。被告徐翠玲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8,400元向原告
購得,自備款已付10,000元,餘款自90年5月21日起至91年4
月21日分12期清償,於每月21日每期5,700元分期繳付。詎
被告徐翠玲應於90年9月21日繳納第5期款項,惟其僅繳納
2,900元,未足額繳付,之後亦未依約清償,屆期尚欠本金
42,700元,被告程麒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00元,宜及自民國90
年9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翠玲於90年4月2日邀同被告程麒瑋為連帶保
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原名嘉弘車業有限公司)購
買三陽廠牌悍將125CC型、牌照號碼HW7-839號機車乙部(下
稱系爭機車),機車價格55,850元加計規費、配件等分期付
款總價款78,400元,自備款已付10,000元,餘款68,400元自
90年5月21日起至91年4月21日分12期於每月21日每期5,700
元分期繳付。被告徐翠玲繳付4期,於90年9月21日繳納第5
期款僅繳納2,900元,未足額繳付,之後亦未依約清償等事
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客戶資料卡、統一發票、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㈡查系爭機車價格為55,85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分期
付款總額68,400元尚包含分期付款之利息在內(被告繳付自
備款10,000元,用以支付規費1,550元、保險費1,416元及配
件之費用,應已足夠,惟配件費用不詳,故此以68,400元為
分期付款之機車總額),以此分期款總額68,400元扣除機車
款55,850元,差額12,550元堪認為分期付款所附加之利息。
被告每期繳納5,700元,其中本金、利息各別之金額不明,
爰以12期平均分攤計算,每期繳納5,700元應包含本金4,654
元(55,850÷12=4,6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分期利息
1,046元(5,700-4,654=1,046),則被告繳納4期及第5期
繳納2,900元,已繳本金應為20,470元《4,6544+(2900
-1,046)=20,470》,本件被告尚欠本金餘額應為35,380
元(55,850-20,470元=35,380元),原告主張未償本金為
42,700元,尚有誤認。
㈢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兩造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一期以上之遲延,
經由甲方書面通知而仍未履行繳付者,即視為違約,全部分
期款視為到期,需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
計算違金。」(見本院卷第3頁),此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原告既請求自遲延日起算之違約金,
自不得更為請求分期遲延之利息,故此違約金之請求應以本
金餘額計算。又此違約金約定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惟以本
金餘額35,38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年利率高達36.5%,核屬
過高,原告請求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未逾法定最高利率
之限制,應予准許。
㈣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380元及自9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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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83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170│
│││元由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