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0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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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11號
原   告  劉妙紋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旋婷 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1,866,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3元,扣除原告
前繳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4,99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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