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0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11號
原 告 劉妙紋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旋婷 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1,866,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3元,扣除原告
前繳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4,99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