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鄭宗志
被   告  胡瑞宏
       詹弘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瑞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胡瑞宏負擔,
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瑞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7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入口匝道更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匝道時,因前方塞車導致後方被告詹弘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撞上系爭汽車,經原告下車查看為
三台連環車禍,第三台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
則為被告胡瑞宏所駕駛。嗣經警方判定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胡
瑞宏負責,因此,被告詹弘如所駕汽車之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而有責之被告胡瑞宏因無法認同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
亦不願理賠。是本次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9,698元(含工資13,430元、零件6,268元)及原
告交通費用1,200元,因被告胡瑞宏、詹弘如為共同侵權行
為,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弘如則以:因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詹弘如並無過
失,乃被告胡瑞宏追撞被告詹弘如,始致被告詹弘如再撞擊
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胡瑞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現場圖、車損照
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暨103年6月6日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
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
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雖有明文,且
亦不以意思共同為必要,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仍須損
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復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胡瑞宏駕駛車輛於上開時
、地由北往南行駛於汐止入口匝道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碰撞被告詹弘如所駕汽車,致被告詹弘如駕駛
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胡瑞宏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胡瑞宏就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另系爭汽
車受損害之主要原因,既然是被告胡瑞宏個人駕駛操控不當
所致,自與被告詹弘如因此駕車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詹弘如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汽車係於91年10月間出廠,
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103年3月10日,計11年5月又
10日,而系爭汽車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之費用中,
零件部分費用為6,268元,則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故計算前述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折舊年限應為11年6月,已逾
5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627元
(計算式:6,268元×1/10=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外加上工資部分費用13,430元,共計14,057元。是原告因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得請求系爭汽車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
14,05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00元部分,其係以住家基隆至上班
地點101大樓,國光號一趟57元,來回一天114元,並以悠
遊卡支付,並陳稱車修理二個星期,而因保險公司稱追撞
原告之人尚未確定,不能先修車,又實際修車時間約4至5
天,但不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修車期間應以五天計算,共
計57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無庸舉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並未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原告上班本應支付交通費用或自備
交通工具,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改搭大眾交通工具,亦
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因本件車損而未能使用系爭
汽車,亦因此減少汽油費用之支出;另原告亦有可能另有
交通工具或向他人借用汽機車代步,是原告復未提出相關
費用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胡瑞宏給付交通費用1,200元部分,即難認有據,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定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胡瑞宏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胡瑞宏給付14,057元及自103年9月29日(即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胡瑞宏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
元應由被告胡瑞宏負擔,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
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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