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 司雄 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代 理 人 蔡博堅
相 對 人 郭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文聰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文聰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其對相對人郭文聰之債權由中國信
託商銀繼受。又中國信託商銀於93年3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
郭文聰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嗣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因進行清算
於101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02
年9月14日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88年8月5日出境後未
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
出境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海外版
」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