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顏佩芬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被 告 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訴訟代理人 陳捷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
仟陸佰陸拾伍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初起受雇於被告楓墅汽車商
務旅館有限公司,擔任房務員之工作,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20元計薪,若有延時工作則以每小時200元計付加班
費,不分假日需全日受被告召喚工作,平均一日工作10小時
以上(下午9時至下午7時),每月休假4日,嗣被告於
100年4月間將原告轉為正職並調任「保全」職務,復於10
0年6月、7月間,原告再調任被告為櫃臺職務,工作時數
約8至12小時,原告於101年8月11日離職。原告自98年11
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以
下簡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平日延時、例假
日、國定假日等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被告違法未給付加
班費、特別休假工資、苛扣薪資等情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派員檢查後,被告始於101年依法給付薪
資及加班費。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之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
止,2年期間之加班費,迄今仍拒不給付。被告上開違法情
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下列金額:
(一)平日延時及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1.99年1月至100年4月擔任房務員職務期間:
⑴99年2月份,原告有24小時之加班,對照原告之該月份員
工薪資表載有「過年期間除夕~初四為加班」,故原告加
班24小時應處於過年期間,屬勞基法第39條、第37條規定
之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給付,是該24小時之加班工資應為
5,760元【計算式:120元×2×24小時】,被告僅給付
4,800元,計短付960元【計算式:5,760元-4,800元
=960元】。
⑵99年10月份,依該月份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為20,880元
,以時薪120元計,則原告該月工作時數174小時,已逾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勞工每月總工作時數不得逾168
小時,超過之6小時則應計付加班費,故以加班費每小時
200元計,被告應給付1,200元【計算式:200元×6小
時=1,200元】,而該公司以一般時薪計付720元,短付
原告480元【計算式:1,200元-720元=480元】。
⑶99年12月份,依該月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21,480元,該
月工作時數則為179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11小時,被
告應給付2,200元【計算式:11小時×200元=2,200元
】,僅支付1,320元【計算式:11小時×120元=1,320
元】,短付880元【計算式:2,200元-1,320元=880
元】。
⑷100年1月份,依該月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22,320元,
該月工作時數則為186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18小時,
被告應給付3,600元【計算式:18小時×200元=3,600
元】,僅支付2,160元【計算式:18小時×120元=
2,160元】,短付1,440元【計算式:3,600元-2,160
元=880元】。
⑸100年2月份,依該月分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為25,680
元,該月工作時數為214小時,原告之延時工作時數46小
時,應給付9,200元【計算式:46小時×200元=9,200
元】,而被告僅支付5,250元,短付3,680元【計算式:
9,200元-5250元=3680元】。又該月有15小時加班時間
處於過年期間,屬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給付,該15小時加
班工資應為3,600元【計算式:120元×2×15小時=
3,600元】,被告僅支付3,000元,短付600元【計算式
:3,600元-3,000元=600元】。
⑹100年3月份,依該月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29,280元,
該月工作時數則為244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76小時,
被告應給付15,200元【計算式:76小時×200元=15,200
元】,僅支付9,120元【計算式:76小時×120元=
9,120元】,短付6,080元【計算式:15,200元-9,120
元=6,080元】。
上開被告短付金額合計14,120元【960元+480元+880元
+1,440元+3,680元+600元+6,080元=14,120元】。
2.原告100年4月至101年8月11日離職之期間,實際工作
總日數426日(期間16個月又11日,共計491日,扣除每
月排休4日計65日),而原告於此期間內每日工作時間為
10小時(9時至19時),超時工作2小時,是被告未支付
之加班費計170,400元【426日×2小時×200元=170,
400元】。而被告公司在此期間,於原告員工薪資表所示
之加班時數,皆係原告在擔任被告公司保全或櫃臺小姐等
本質以外所額外工作之加班時數,未含原告擔任本職工作
時所逾法定工時8小時之工作時數。
(二)特別假日未休工資:
原告於99年1月受雇起於被告公司時起,依勞基法第38條第
1款規定,至99年12月已滿一年,自100年1月起即有七日
之特別休假,詎被告於100年度,全年均未給予原告七日特
別休假,而原告仍有工作,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告應加
倍給付薪資,則以100年度之本薪25,000元計算,原告每日
工資為883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83元),七日
特別休假薪資則為5,831元(計算式833元×7日=5,831
元),又101年間被告固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7日,惟被告
僅休假2日,但為給予該2日特別休假之工資,另尚餘5日
未休假,依當時本薪18,780元計,被告應給付該7日工資
4,832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7日=4,382元)。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上
開工資計10,213元【計算式:5,831元+4,382元=10,213
元】。
(三)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加班、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
194,733元【14120元+170,400元+10,213元=194,733
元】,原告爰依勞基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案訴
訟,並聲明:如擴張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98年11月至98年12月,原告僅為被告員工 劉美玉
之代班人員,薪資係由正式員工轉交予代班人員,非由被告
給付薪資。而99年間法定基本薪資為17,280元,每小時95元
,100年1月1日起法定基本薪資為17,880,每小時98元,
101年1月1日起法定基本薪資18,780元,每小時103元,
而原告於99年1月至100年4月,非屬被告之正式員工,而
係臨時工,然被告以每小時120元高於基本薪資之行情給付
予原告,且原告既非正式員工,其延時工時應以當日工作是
否超出8小時為準,而原告所擔任之房務工作,無論正職亦
或臨時工,均不會超出8小時,此由被告所陳原告工作時數
表可知,而原告所稱每日均超時工作,其工作時數應超過
240小時,然原告僅於100年3月之工作時數有超過240小
時,顯見其他月份並無超時工作情形,且原告當時亦擔任其
他房務人員之代班,其代班之行為則屬原告與委任代班者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又原告100年4月至101年
3月擔任被告之正式員工,薪資以月薪計,底薪18,000元,
月休4日,時薪為75元,應工作日數26日,應工作時數184
小時,其延時工作薪資應以其實際工作時數減去應工作時數
,再乘以延時2小時內之時薪99.75元(75元×1.33)計算
,且當時會計人員因非專業,以薪資表津貼、伙食費等科目
代替加班費,惟被告確實依據當時打卡記錄給付實際延時工
時,原告主張以臨時工期間之200元加班費計算100年4月
至101年3月之延時工時加班費,實無理由。又101年3月
起至原告離職日,原告因個人因素常有調動職務,出勤記錄
均有打卡紀錄可憑,被告均有確實依出勤紀錄給付延時工資
。又被告上班時間為夜間9時至隔日上午5時,此為原告所
知悉並有簽訂同意書。又被告自101年4月始因正職工作滿
一年而有特別休假,且已休2日,101年8月原告因違反公
司規定,經勸誡後希望原告改過後繼續單任原職,惟原告心
虛提出辭職申請,則其餘特別休假應視為原告放棄,非原告
不為給付,且原告任意離職,未於法定期間通知被告,被告
未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其自己放棄之特
休假日,顯非合理云云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
(一)原告98年11月、12月係擔任代班人員。自99年1月起至
100年3月止為臨時工。時薪120元,加班時薪200元。
(二)原告自100年4月起為正式員工,月薪25,000元,每月休
4日。自101起月薪為18,780元。
(三)100年4月至100年12月止,擔任保全職位,每日工作10
小時,101年1月起至101年8月11日離職時,每日工作
8小時。
(四)被告已補發原告9,000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於擔任臨時工期間有無延時工作,被告有無短付加班
費?如有短付,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二)原告於擔任正式員工期間有無延時工作,被告有無短付加
班費?如有短付,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三)原告自何時起有特別休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於擔任臨時工期間有無延時工作,被告有無短付加班
費?如有短付,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
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
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
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9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自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為臨
時工,則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自為勞基
法所規定之勞工,且應受勞基法之保障。而依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從而工作時數應為每
月168小時,雖被告辯稱因係旅館業可適用變形工時,而
應為184小時云云,然勞基法第30條第2項以下有關變形
工時之規定,仍應在第1項之正常工作時間內調整於4週
或8周工時,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每月工時應為168小
時。
⒉原告主張於99年2月份,有24小時之加班,對照原告之該
月份員工薪資表載有「過年期間除夕~初四為加班」,故
原告加班24小時應處於過年期間,屬勞基法第39條、第37
條規定之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給付,被告應給付5,760元
,然僅給付4,800元,計短付96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附件之工作時數整理表所示,原告於99年2
月間工作時數為48小時,加班24小時,並未超逾勞基法規
定之工作時數,從而,兩造間自應受原約定工資之拘束,
告當時擔任臨時工,時薪120元,加班以200元計算,雖
超逾勞基法最低薪資之規定,然於假日工作工資仍應以勞
基法規定之2倍計算,則原告之薪資表既記載過年期間之
加班,則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以200元計算,自
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760元【計算式:
120元×2×24小時】,然僅給付4,800元,計短付960
元【計算式:5,760元-4,800元=960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而依附表所示99年10月份,原告薪資為20,880元,以時薪
120元計,則原告該月工作時數174小時,已逾勞基法第
30條第1項所定不得逾168小時,超過之6小時則應計付
加班費,故以加班費每小時200元計,被告應給付1,200
元【計算式:200元×6小時=1,200元】,而被告仍以
一般時薪計付720元,自短付原告480元【計算式:
1,200元-720元=480元】,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480
元為有理由。
⒋依附表所示99年12月份,原告薪資21,480元,該月工作時
數則為179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11小時,被告應給付
2,200元【計算式:11小時×200元=2,200元】,然僅
支付1,320元【計算式:11小時×120元=1,320元】,
短付880元【計算式:2,200元-1,320元=880元】,
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880元為有理由。
⒌依附表所示100年1月份,原告薪資22,320元,該月工作
時數則為186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18小時,被告應給
付3,600元【計算式:18小時×200元=3,600元】,僅
支付2,160元【計算式:18小時×120元=2,160元】,
短付1,440元【計算式:3,600元-2,160元=880元】
,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1,440元為有理由。
⒍依附表所示100年2月份,原告薪資為25,680元,該月工
作時數為214小時,原告之延時工作時數46小時,應給付
9,200元【計算式:46小時×200元=9,200元】,僅支
付5,250元,短付3,680元【計算式:9,200元-5250
元=3680元】。又該月有15小時加班時間處於過年期間,
屬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給付,該15小時加班工資應為
3,600元【計算式:120元×2×15小時=3,600元】,
被告僅支付3,000元,短付600元【計算式:3,600元-
3,000元=600元】,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4,280元為有
理由。
⒎依附表所示100年3月份,原告薪資29,280元,該月工作
時數則為244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76小時,被告應給
付15,200元【計算式:76小時×200元=15,200元】,僅
支付9,120元【計算式:76小時×120元=9,120元】,
短付6,080元【計算式:15,200元-9,120元=6,080
元】,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6,080元為有理由。
⒏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擔任臨時工時短付金額合計
14,120元【960元+480元+880元+1,440元+4,280元
+6,080元=14,120元】。
(二)原告於擔任正式員工期間有無延時工作,被告有無短付加
班費?如有短付,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自100年4月起為正式員工,直至100年12月止,擔
任保全職位,每日工作10小時,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僅
於此期間內有延時工作,101年1月起即為正常工時8小
時,是原告所稱每日延時工時至101年8月11日即有違誤
。然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時薪應為104元,2小時
類之延時工資為138元(104×1.33=138元)。原告稱
仍以200元計算加班費自有違誤。
2.原告100年4月至100年12月期間,扣除每月排休4日計
,應有26日之超時工作日,而原告於此9個月期間內每日
工作時間為10小時,超時工作2小時,是被告未付之加班
費計64,584元【26日×9×2小時×138元=64,584元】
。而附表所示之之加班時數,並不含延時工時,故不予扣
除。
⒊綜上,原告請求於擔任正式員工之期間,所短付之超時工
資於64,584元範圍內為可採,超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
(三)原告自何時起有特別休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七日。本法第38條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勞工之法
定權益。本件原告自99年1月起即擔任被告之臨時工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擔任期間自100年3月止,繼續長達1年
以上,則以非短期或定期之臨時工自明,自符合上開條款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任職之要件,本不應非正式員工而
有不同,則被告辯稱原告自100年4月才成為正式員工,
才能起算特別休假等語自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自100年1
月起即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既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自應給付7日之薪資,而以原告每月月薪25,000元計算
,日薪為833元,7日為5,831元(833×7=5,831)
。另原告於101年固有7日休假,但僅休2日尚有5日未
休,則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依上開法條之所定,僱
主仍應給付未休之工資,不因離職之原因而有不同,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5日計3,130元(18,780÷30=626,626
×5=3,130)之工資。而原告另稱已休之2日,被告未
給付工資,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每月薪資本包含休
假工資,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已休2日之工資
1,252元,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主張自100年起即有特別休假7日,並請求
100年7日之工資5,831元及101年5日之工資3,130元
,共計8,9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
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共
87,665元(14,120+64,584+8,961=87,665),然應扣除
被告另給付之9千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665元(
87,665-9,000=78,6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而無假執行之宣告僅係促請本
院為職權之發動,並此敘明,然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而被告敗訴部分原依職權宣告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