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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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第8行、第9行「復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於9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復因犯竊盜與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740號、94年度簡字第24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犯竊盜與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61號、94年度簡字第6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民國96年2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2月2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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