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52號上訴人戊○○
樓兼訴訟代理丙○○人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嗣於97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民法第22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66頁),惟其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上訴人丙○○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係詐害其債權,應予撤銷,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94年9月5日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額度內連帶保證訴外人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觀公司)向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嗣陞觀公司於95年6月28日及95年11月8日各向伊借款280萬元及100萬元,且於95年12月8日即已因存款不足退票後,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陞觀公司自96年4月16日後連利息亦未支付,迄今尚欠伊本金3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上訴人丙○○竟於95年12月22日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上訴人戊○○,顯係詐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丙○○、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丙○○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56頁)。而該回復原狀聲明即係請求戊○○前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為丙○○所有,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丙○○就前開土地及建物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且被上訴人亦表示該項係將戊○○誤載為丙○○,聲請更正云云,故本院已無另將之為駁回請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為上訴人二人共同於92年7月21日向訴外人 郭以德 購買,渠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並以原判決附表二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2萬元予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而向玉山銀行貸款760萬元。嗣於95年間丙○○所經營之陞觀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上開房屋貸款多期逾期未繳,為免戊○○之信用受影響,丙○○遂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以贈與方式於95年11月20日移轉過戶予戊○○。然約定由戊○○承接上開所餘房屋貸款638萬7379元,並獨自負責繳息。又因丙○○陸續向其妹 張哲菁 借款350萬元未予清償,戊○○復將其受贈自丙○○處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張哲菁,且為求房貸債務之一致性,於徵得張哲菁之同意,共同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申請房屋貸款760萬元,用以代償玉山銀行之全數房貸債務。故戊○○自丙○○受贈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張哲菁而不存在,且丙○○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係屬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另陞觀公司於95年12月22日時債信良好,繳息正常,並承包新莊市監視系統裝設工程、臺北港區監視系統建置工程,與臺南縣警察局訂有採購契約,尚有工程款、採購款債權數百萬元可收取,亦足證上訴人無詐害債權之意。另戊○○除清償上開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外,另為丙○○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73萬餘元,故其雖名為受贈系爭房地,實係付出對價約393萬餘元,使丙○○所負之債務減少,故對丙○○之資力無影響,自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且系爭貸款係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為之,故其中70%貸款係由該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被上訴人之實際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14萬元方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丙○○於94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約定於2
千萬元之額度內連帶保證訴外人陞觀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嗣陞觀公司於95年6月28日及同年11月8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280萬元及100萬元,且於95年12月8日即已因存款不足退票,自96年4月16日起更未支付利息,迄今仍積欠本金3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上訴人丙○○、戊○○係夫妻,渠二人於92年7月21日向第三
人郭以德買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並於同日共同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912萬元之抵押權,而向玉山銀行申請760萬元之房屋貸款,上訴人二人為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迄95年12月止,尚有638萬7379元之貸款未清償。嗣丙○○於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7日分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與戊○○訂立贈與契約,並於95年12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戊○○因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其後戊○○於96年7月2日將系爭10號房屋應有部分109/2000
0、10號8樓房屋應有部分1/2及其基地應有部分55/10000移轉登記予丙○○之妹張哲菁。戊○○及張哲菁並於96年7月31日共同為設定義務人,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設定最高限額912萬元之抵押權,並以戊○○為債務人,張哲菁為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貸款76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玉山銀行所餘貸款本息,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並未及於系爭380萬元本息之債權。
㈢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6頁
),並有保證書、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房屋借款約定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
23、26至33頁、本院卷第125至136頁)可稽,應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9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戊○○,乃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本文著有規定。
㈡查陞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38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而丙○
○為其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而上訴人丙○○為陞觀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2月贈與時,其本人有768萬1000元銀行授信債務,陞觀公司則有高達2298萬9000元銀行授信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迄至97年4月2日月陞觀公司存款不足退票張數已達69張,金額共計1705萬5784元,而97年3月間,陞觀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寶華銀行、日盛銀行及被上訴人處總計達1808萬9000元貸款債務,均經銀行列為催收款項;丙○○於96年8月3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拒絕往來戶,最近一次退票紀錄為97年3月6日,退票未清償註記總金額達1297萬1000元,此觀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甚明(見本院卷第44至47、90、91頁)。上訴人丙○○除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20萬元外,無其他財產;而陞觀公司95年度全年所得額僅17萬693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5年度營利事業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1、108頁)可參。丙○○復自承陞觀公司目前已無實際資產,且其就陞觀公司於富邦、日盛、華南、萬泰銀行之貸款均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51頁)。足證陞觀公司及上訴人丙○○均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系爭38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
㈢上訴人丙○○雖辯稱陞觀公司尚有台北市大安分局、松山分局
、新莊市公所、台北港區CCTV監視系統建置案、新化鎮公所之工程款可供收取作為清償之用云云。但查,丙○○主張陞觀公司就前開工程之簽約工程款總計為1148萬7349元(見本卷第24、25頁),顯低於其負債金額。況丙○○自承台北港務局、新莊市公所認陞觀公司違約,目前均在訴訟中;新化鎮公所因工程逾期,需扣逾期違約金;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之工程款則均遭其他銀行假扣押(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前開工程款仍不足清償陞觀公司及丙○○之全部負債,自難認陞觀公司或丙○○有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債務。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原有玉山銀行638萬7379元之貸款未償,
戊○○徵得張哲菁之同意後,共同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申請房屋貸款760萬元,用以代償玉山銀行之所餘貸款,丙○○因而減少之債務數額較減少資產之數額為多,一方面減少債務,自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但查,戊○○、張哲菁係於96年7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912萬元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貸款760萬元,經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核撥後,戊○○於96年8月6日將前開玉山銀行貸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戊○○清償玉山銀行貸款本息距其自丙○○受贈系爭房地已近8月之久,尚難認係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對價。況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即戊○○、張哲菁二人應有部分之加總)經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於96年7月鑑估時認其價格為1089萬384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房地產鑑定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參以丙○○、戊○○於92年7月間向玉山銀行貸款時,就原判決附表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12萬元之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嗣戊○○、張哲菁以96年7月間以前開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貸款時,亦設定最高限額912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益證原判決附表二之房地價格應在912萬元以上。而玉山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核貸金額均為760萬元,亦高於前開所餘638萬7379元貸款本息,益證系爭丙○○與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不具相當之對價。
㈤上訴人另稱陞觀公司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未依限還款,國泰
世華銀行乃聲請假處分以為保全,後經戊○○出面協調代償約73萬餘元,始得以撤銷假處分,該款項亦應列入本件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予戊○○之對價云云。但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係於96年5月22日始應國泰世華銀行聲請為假處分,此觀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甚明(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戊○○則分別於96年6月20日、96年8月1日各代償30萬元、43萬7273元,是該代償行為已在系爭所有所權移轉登記半年及8個月之後,且係因國泰世華銀行為假處分所致,殊難認屬95年12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價。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70%可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代位清償,其實際債權額應予縮減云云。惟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係為支援產業發展,透過金融機構以批次信用保證作業方式,中小企業取得所需資金融通,經該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之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若有收回(含訴訟費用、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之日起至收回日止之利息)應即按保證比率匯還該基金。若授信單位未依該基金規定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亦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之理由者,或未經該基金同意,逕行同意塗銷借保戶財產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者,該基金得將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悉數收回。此觀卷附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批次信用保證作業要點、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88、89頁摘錄甚明(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上訴人謂系爭貸款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可代位清償,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催收云云,容有誤會。
㈦依前說明,上訴人丙○○、戊○○間於95年11月20日、95年11
月27日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95年12月22日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有理由。
至上訴人辯稱戊○○自丙○○處受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業於96年7月2日出賣予張哲菁,無從塗銷乙節,查戊○○固於96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之妹即訴外人張哲菁,然不動產之分別所有係就不動產上每一質點均存有應有部分,故尚難認戊○○係將受贈自丙○○處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張哲菁,而非係將其原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張哲菁,現戊○○名下既尚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自難認有無從塗銷之情事。
六、綜上,上訴人丙○○與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乃諭令⑴上訴人丙○○、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於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7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9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上訴人戊○○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回復原狀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因與上開同條第1項為重疊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原主張之民法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已無另就同條第2項部分予以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