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 金玉山 於96年5月22日午夜1時30分許,和乙○○3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1段195巷3弄28號金玉山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金玉山前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遂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及頭部,再持置於地下停車場內之十字鎬1枝,敲打乙○○之手臂,乙○○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及臉、頭皮挫傷等傷害。金玉山復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金玉山手持上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鎬喝令乙○○脫去其衣物並交出其身上之財物,至使乙○○不能抗拒,而脫去其衣物並交出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萬寶龍牌之原子筆1枝、萬寶龍牌手錶1只、鑽戒1只、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1只及萬寶龍牌男用皮包1只(內有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廚師證照、全民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卡4張),甲○○即依金玉山之指示,將乙○○脫去之衣物置於地下停車場內之水塔上方,金玉山及甲○○即當場朋分強盜所得之上開財物而據為己有,甲○○且將強盜所得之上開原子筆1枝、手錶1只、鑽戒1只及行動電話手機1只置於其背包內,金玉山及甲○○於強盜上開財物後,即一同駕車離開(金玉山所涉加重強盜等罪,業經原審判處強盜部分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金玉山及甲○○為避免持有強盜所得之財物遭查獲,即於96年5月25日共同至臺北市○○區○○路某墓園內,將強盜所得之上開男用皮包1只、皮包內之物品及鑽戒1只藏匿在該墓園內。金玉山及甲○○再於同年月26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街○號○○號探視金玉山之友人 紀俊偉 ,金玉山再指示甲○○將其持有之上開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1只贈予不知情之紀俊偉。嗣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經警據報在基隆市○○路基隆火車站前查獲金玉山及甲○○2人,並於甲○○之背包內查得乙○○遭強盜之萬寶龍牌之原子筆1枝及萬寶龍牌手錶1只,而查得上情,因認甲○○與金玉山共同涉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強盜犯行,無非係以:當天被告2人與被害人乙○○餐後到金玉山住處地下室,在車上時,被告金玉山就毆打被害人,被告甲○○有看到,也沒有阻止金玉山繼續傷害被害人,而被害人乙○○證述並沒有聽到被告甲○○表示要離開,下車後,被告金玉山甚至用十字鎬打被害人,被告金玉山取走被害人財物並放進被告甲○○包包內,及叫被告甲○○拿走被害人衣物,被告甲○○都沒有阻止及反對意思,在整個過程中,被告甲○○的意識都非常清楚,甚至出言要阻止被告金玉山,顯然並非如被告甲○○所言一開始就受被告金玉山控制,其意識是出於自由意志,再被告甲○○在羈押庭供述有分到贓物,現金由被告兩人花用完畢,警察查獲時,也是從被告甲○○包包起出乙○○所有的財物。故被告甲○○對於整個過程均有參與,且有犯意聯絡等語。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金玉山同往臺北市○○區○○路1段195巷3弄28號金玉山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於金玉山強盜被害人乙○○時在場,及將上開原子筆1枝、手錶1只、鑽戒1只及行動電話手機1只置於其背包內,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金玉山當時手裡拿著十字鎬,動作十分快,我被嚇到就站在旁邊看,金玉山叫乙○○把錢跟手機、證件等交給他,再喝令我打開背包接他的贓物,我沒有共同強盜等語;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有中度智障,對事理判斷能力稍弱,被告當時有想要阻止金玉山,但金玉山恫嚇被告不准亂動,且金玉山手持十字鎬,被告根本無力阻止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犯金玉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林俊程 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金玉山於偵查中、原審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證述,其警詢並無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偵查中並無證人審受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之規定,縱未為交互詰問,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五、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6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路1段222號卡拉OK與金玉山、乙○○一起喝酒到打烊,原要續攤,他兩人在車上吵架,在23日凌晨1時30分許,金玉山及乙○○回康寧路1段195巷3弄28號地下室換車,伊看見金玉山拿十字鎬攻擊乙○○並搜他口袋,金玉山喝令乙○○將衣服、褲子脫光,伊因害怕金玉山以十字鎬攻擊伊,故將乙○○衣褲藏起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伊與金玉山、乙○○3人原本一起喝酒,喝完酒後,乙○○開車載伊及金玉山回金玉山家,到了地下停車場後,金玉山問乙○○身上有無錢,乙○○說只剩1200元,金玉山就伸手摸乙○○之包包,發現他還有5000多元、手機、筆及錶,金玉山就自己拿走這些東西,後來金玉山就拿地下室之十字鎬打乙○○,伊呆呆地站在旁邊看未出聲,後來金玉山將乙○○之手錶、戒指、手機、筆放在伊這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否和金玉山一起叫乙○○把身上之錢拿出來給你們?)當時伊有勸阻金玉山,用身體檔,還被金玉山打我胸部一拳。」、 汪明興 的東西是金玉山拿走的,當時乙○○交出財物直接給金玉山,他才拿一些給我,金玉山將錶、皮包、戒指、手機、筆拿給伊,伊放在隨身包包內。金玉山怕被發現證件,會人贓俱獲,所以就跟伊提議一起去公墓,將乙○○皮包藏到公墓去。伊沒有打乙○○,且伊當時有阻止金玉山,但他叫伊不要插手管他事情。又金玉山當時叫乙○○脫衣服並要伊藏起來,金玉山對伊說最好聽我的,不然連你一起打,剛到地下室伊想逃跑,但他叫伊最好不要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始終未承認有何共同強盜之行為。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金玉山於偵查中證稱:伊動手時,被告甲○○在旁邊看,伊拿到手機、現金、手錶後,才叫他脫衣服,在地下室時他主動跟我要手錶、手機、戒指,我有拿給他等語(偵卷第86頁);在原審證稱:我沒有分給甲○○贓物,他也沒有跟我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1頁),亦未指述被告甲○○有何強盜之行為分擔。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中結證稱:「(96年5月22日發生何事?)當天我原本在外面應徵工作,金玉山打電話給我,要我傍晚去內湖拿欠我一萬元的錢,並在一家卡拉OK請我吃飯。金玉山欠我一萬元是因為有一天金玉山酒後駕車,我坐在他旁邊跟著他,金玉山在車上說不用怕,又不會有交通警察,之後我就報案,說我車子被挾持,我人在車上,警察問我位置,後來警察在市區找我的車子,在中興橋我利用機會將車子停止,金玉山就逃脫,只剩我一個人,警察到場看沒有挾持的狀況,就開我一萬多元的罰單,我認為要由金玉山負責,所以我就打電話陸陸續續跟金玉山要。金玉山要我去內湖拿,跑了5、6趟,但是都沒有拿到。96年5月22日傍晚5時,我去內湖,我們就在康寧路一段的一家卡拉OK吃飯,在座有我、金玉山及甲○○,餐敘中我問金玉山不是要還我錢,金玉山要我不要急,11點多我再問金玉山,金玉山說等一下會帶我去一個地方去拿,12點多時我們離開卡拉OK說要去汐止樟樹一路拿錢,我因為有喝酒,且不一定拿得到錢,所以我說不去,金玉山就說那去金玉山在內湖的家,所以我們3人就去金玉山家。」、「(去了停車場發生何事?)鐵捲門遙控在金玉山手上,金玉山要我將車子開最裡面,金玉山再將鐵捲門關下,我覺得很奇怪,停好車,我還在駕駛座上,金玉山就對我拳打腳踢,突然間變了一個人,問我怕不怕死,甲○○原本坐後座,車一停妥,沒有人要甲○○下車他就下車,站在車子的右後方,金玉山問我怕不怕死,我說死當然每一個人都會怕,他說今天晚上就會讓我死,並揮一拳過來,要我馬上下車,我下車,車門也沒有關,金玉山就要我到車子的右側,金玉山下車就對我拳打腳踢,甲○○在旁邊看,打完我後,金玉山走到水塔那邊,找到一支十字鎬,他說今天要用十字鎬讓我死,並馬上用十字鎬往左上臂打下,我左肩受有挫傷。」、「(金玉山用十字鎬打你,甲○○有無出來阻止?)有一下是要從我頭上打下,甲○○就說會出人命,金玉山就叫他不要講話。甲○○有極力在制止,但是礙於十字鎬在金玉山手上。」、「(被告有無叫你脫掉手錶、戒指?)衣服脫掉當時還沒有拔手錶及戒指,甲○○將我衣服丟到水池回來後,金玉山又拿十字鎬對我說:「聽說你很跩、你很行,今天要你死,有無遺言?」,我回答他:「沒有。」,我向金玉山跪下來說跟他沒有深仇大恨,為何要這樣對我,在我跪下的同時,十字鎬又往我左邊眼睛打下,金玉山說:「天神交代他今天就要我死。」,就將我拖到轉角處要我將鞋子、襪子脫掉,說旁邊那個空地就是我死的地方,金玉山趁我彎腰時又要用十字鎬往我頭上打,我剛好回頭就趕快閃開,我就問金玉山可否將衣物還我,不要修理我,金玉山要我去問甲○○,甲○○說:「這樣就好,不要再下去,這樣下去會出人命。」,金玉山將十字鎬靠在旁邊,叫甲○○把我的衣服拿下來,我問金玉山可否穿衣服了,我就趕緊穿上,金玉山問我身上有多少錢,因為我錢是分開裝,衣服放1,200元,褲子內的皮夾放7千多元,金玉山就要我將錢拿出來,我先拿1,200元出來,然後他就自己動手搜,搜到皮夾內有錢,又是一拳過來,並說:「你敢騙我。」,金玉山就叫我把萬寶龍牌的皮夾交給他,並要我把我的萬寶龍牌的手錶、原子筆及戒指交給他,同時我也將我背包內的兩支手機交給金玉山,其中一支手機被金玉山當場摔壞,另外一支手機與我剛才交給金玉山的東西,金玉山要甲○○過來,將這些東西放在甲○○的包包內。」、「(你剛才回答『(甲○○有無叫你趕快跑?)之後有,當時沒有。』,之後是何時開始甲○○叫你趕快跑?)甲○○看金玉山不斷對我施暴行,甲○○在拿衣服給我時,輕聲對我說:「等一下有空隙你就趕快跑。」、「(你剛才回答說:「『(金玉山用十字鎬打你,甲○○有無出來阻止?)有一下是要從我頭上打下,甲○○就說會出人命,金玉山就叫他不要講話。甲○○有極力在制止,但是礙於十字鎬在金玉山手上。』,甲○○如何制止?)甲○○站在角落,不敢靠過去,在那邊說:『不要再繼續會出人命。』,但是甲○○也沒有勇氣向前走去制止金玉山。」、「(甲○○為何會同意將其包包打開讓金玉山裝你的財物?)金玉山喝令他做,我認為甲○○不敢反抗,我看他全身在發抖。」、「(你究竟拿多少現金給金玉山?)皮夾內8,000元,口袋是1,200元,共是9,200元。」、「(你拿9千多元給被告時,被告是否已經叫你脫衣服?)我把所有的財物交給金玉山後,金玉山才叫我脫衣服。剛才說的話有點記錯,現在說的才正確。」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至131頁)。嗣於原審96年12月6日證稱:金玉山車一停下來,就開始對我使用暴力,在駕駛座上在我臉上揮了幾拳,下車後,左右開弓,用腳踢我肚子,之後去後面找東西,發現有十字鎬就拿來打我,金玉山叫我手錶、手機及原子筆等都拿出來,交給金玉山,就用台語對甲○○說:「放進包包內」,甲○○蹲下來將包包打開,金玉山走過去,將財物放進去,然後用十字鎬繼續打我,叫我將衣服脫下,叫甲○○拿到後面去。期間,我確定甲○○有對我說:「有空隙就趕快逃跑」,金玉山有對甲○○說:「不要講話,不然等一下連你一起打」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至168頁),亦未指證被告於金玉山強盜之際,有何參與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四)至查獲之贓物上確有被告甲○○之指紋,有內政部刑事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07065號鑑驗書(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惟此乃被告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之問題,尚不能資為強盜罪之證據。另國泰綜合醫院出具被害人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贓物照片、被害人乙○○受傷照片及臺北市○○區○○路墓園藏匿贓物之照片(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36至48頁)及十字鎬1支扣案,均係證人金玉山單獨犯強盜、傷害罪之證物,亦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金玉山、乙○○之證述,足認本件係金玉山與乙○○有財務糾紛,而相邀聚餐返款事宜,與被告林俊程無涉。且係金玉山於餐後主動提議與被告甲○○及被害人乙○○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95巷3弄28號金玉山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且金玉山係因之前開罰單對乙○○心生不滿,而單獨起意,毆打被害人乙○○且要求其交付財物,被告甲○○僅因共同餐飲而應邀一同前往現場,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金玉山事前有何謀議本件強盜之計劃,案發現場亦僅金玉山一人對被害人乙○○有強暴及令交付財物之行為,參酌被告身材婑小,且係中度智障,有殘障手冊乙紙在卷可佐,對事理判斷、反應,均較常人低下,致不敢勸阻金玉山,及聽任金玉山指示收取贓物,與常情並不違背。自難僅憑被告甲○○於金玉山強盜之際在場,而未能積極阻止金玉山,及嗣後應金玉山之要求收受贓物及共同花用強盜所取得之現金,而認定被告甲○○與被告金玉山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不能令負強盜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強盜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次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行賄罪刑,殊屬違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係認金玉山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金玉山強盜財物後,「金玉山及甲○○即當場朋分強盜所得之上開財物而據為己有,甲○○且將強盜所得之上開原子筆1枝、手錶1只、鑽戒1只及行動電話手機1只置於其背包內」等語,顯係以被告甲○○當場朋分強盜所得財物,欲間接證明被告與金玉山共犯本件強盜犯行,並非指控被告收受贓物。且強盜係自被害人處直接取得財物,收受贓物則係自犯罪人直接取得財物,二者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具共通性,事實並非同一,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應不得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收受贓物罪論擬。原判決認被告收受金玉山所交付現金以外之贓物,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以收受贓物罪論處,即有違誤。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一)、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當事人詰問,仍有證據能力,原審認無證據能力,已有未洽;(二)、本件檢察官係依強盜罪起訴被告,原審逕變更法條,改依收受贓物罪判決,與法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甲○○涉犯強盜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至被告甲○○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