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簡文 成為被上訴人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下同)85年年底某日起至93年12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7、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2樓之3、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旅館(台北縣淡水鎮長緹海景飯店、台北市○○路哥德花園會館、台中市○○○路奧大利商務汽車旅館)、車上及辦公室等地與 簡文成 相姦,刑事妨害家庭罪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1日在案。上訴人明知簡文成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而與之相姦,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姦情後,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每天須服用安眠藥及鎮靜劑,亦經台大醫院精神科診斷為躁鬱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准、免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自「85年年底某日起」,而被上訴人遲至96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期間,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並無與簡文成相姦之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簡文成有通姦行為。本件訴訟應是被上訴人之夫簡文成所主導並提出,其目的係為報復其追求上訴人不成,且於勞資爭議調解中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故不可僅憑簡文成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與簡文成有通姦行為,事實上簡文成一直藉著職務之便追求、騷擾上訴人,上訴人才是受害者,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78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㈠被上訴人於84年6月6日與簡文成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自85年起與簡文成共同於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共事,嗣於92年7月19日離職,其後又於93年6月8日就職回任。
㈢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就加班費、積欠工資、資遣費及職
場性騷擾等爭議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除職場性騷擾部分經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決議不成立外,其餘部分則於94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由簡文成給付上訴人解任慰問金110萬元。
㈣上訴人與簡文成於92年7月19日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6至63頁)。
㈤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四、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同上筆錄)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簡文成自86年起至93年10月止有無通
姦之事實?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原審判定之撫慰金7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夫簡文成自86年起至93年10月止有通姦情事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為證,堪信屬實:
⒈被上訴人之夫簡文成於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
刑事案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跟乙○○何時通姦?)86年,我們通姦次數很頻繁,我也常常住在她錦平路跟羅斯福路的住處」、「(你有與乙○○發生性關係?大多在哪裡發生性關係?)有。辦公室、車上、賓館、還有乙○○的住處」(見該署95年度他字第3917號偵查卷內95年6月28日訊問筆錄);「(何時發生通姦行為?)大約86年至93年10月份左右,我們在92年7月19日有提出分手協議,但是後來又復合,我印象比較深刻是91年6月29日我在台中上課,我跟乙○○一起到奧大利汽車旅館投宿並發生關係,另外一次是在93年
10月17日,乙○○先去盧老師那邊按摩,後來我陪她在新光三越南西店逛街,當天晚上就在她景平路的住處發生性關係,而且盧老師也知道我跟乙○○的關係,另外一次印象比較深刻是在93年6月8日左右我們一起去算命,接著我們又在車上發生性關係」、「(乙○○身上有無特徵?)她胸部跟陰部有紅色的小痣,她的大腿有點水腫現象,另外她有子宮內膜異位症,我有陪她去龍江路丁美玲中醫診所就醫」等語(見該署95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內9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
⒉參酌簡文成上開證詞非僅指明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時
間、地點,甚至對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前曾至何處算命、在何處逛街等情均能詳加說明,此與一般任意誣指之情已然有異;且簡文成指出上訴人胸部、陰部有痣之身體特徵,亦經檢察官當庭向上訴人確認無誤(見前揭9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上訴人雖辯稱簡文成知悉 伊陰部 有痣是在伊與伊妹妹聊天時聽聞的,惟陰部乃人體私密處,其特徵與狀況非至為親密者無從知悉,更不會隨意在一般人前論及,上訴人竟與其妹在簡文成前聊及自己陰部特徵,足見上訴人與簡文成間之關係確屬親密,是簡文成上開證詞即非不可憑信。
⒊又上訴人就加班費、積欠工資、資遣費及職場性騷擾等爭
議與簡文成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簡文成就性騷擾部分即以雙方男女朋友為由加以否認,並說明交往期間去過哪些地方、做過哪些事情、雙方有發生性關係,同時提出很多證明,包括分手協議書,簡文成在做上開說明時,上訴人在場,未反駁,只說與簡文成分手後就不是男女朋友了,但簡文成說分手後還有性關係,上訴人就說簡文成說謊等情,業經證人即處理該次勞資爭議之調解委員 林彥廷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見前揭95年度他字第3917號偵查卷內95年7月6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卷內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
⒋該次調解當天以證人身分在場之 孫顯慧 亦於偵查中證稱:
「(乙○○有提出92年的分手協議並指出他與簡文成是情侶關係?)有,她承認那段時間,她與簡文成是情侶關係」、「(她有無承認與簡文成發生性關係?)她沒有說」、「(後來簡文成有提出與乙○○發生性關係的時間地點?)有」、「(那乙○○對此有無意見?)乙○○都沒有說話」等語綦詳(見前揭95年度他字第3917號偵查卷內95年7月6日訊問筆錄)。
⒌證人 石建峰 於原審亦到場證稱:95年5月31日簡文成與上
訴人2人曾至伊任職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暸解保險商品,當時簡文成向伊透露與上訴人為情侶之關係,因不能給上訴人名分,故要幫上訴人買保險以照顧上訴人,另在此之前,簡文成亦曾在捷運站告知其與上訴人是情侶外遇關係,伊與簡文成認識10餘年,曾共事過,共同朋友也很多,很多朋友都不希望簡文成與上訴人維持這種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⒍依上訴人與簡文成於92年7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
卷㈠第56至59頁)之記載,上訴人與簡文成協議分配者,除其2人因事業上合作之有關財產外,尚包括「宏泰人壽保險」、「南山人壽保本養老保險」、「金站房地產」、「中和景平路天空之城房地產」、「鑽戒、手環、項鍊及珠寶」等物品亦分歸上訴人取得。而上開物品,尤其是鑽戒、手環、項鍊、珠寶等,性質上屬私人財產,與合夥事業無關,自無可能於合夥人拆夥時列為分配之財產,且若係上訴人以其工作所得或合夥分配之利潤加以購買,即為上訴人自有財產,更無於拆夥時與其他合夥人分配之理,是上訴人辯稱係簡文成以上訴人有資力購買上開物品乃因兩人合夥賺取金錢為由,要求記入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反之,被上訴人以上情佐證上訴人與其夫簡文成為外遇關係,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⒎再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18日在其回覆簡文成之電子郵件內
表示「因為你的介入,我結束了我的婚姻,為了你,我背負背叛婚姻的罪名」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上訴人既原係有婚姻之人,自承因簡文成而背負「背叛婚姻」罪名,益徵其與簡文成間確實存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⒏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為了簡文成而背負背叛婚姻罪名,簡
文成亦能正確指出上訴人胸部、陰部之私密處有痣之身體特徵無誤,且證人林彥廷、孫顯慧均證稱上訴人於資爭議調解時曾表示與簡文成在92年分手前是情侶關係,另證人石建峰復證稱簡文成曾表示與上訴人為外遇關係,因不能給上訴人名分,故幫上訴人買保險以資照顧,而上訴人與簡文成簽訂之協議書內亦就「宏泰人壽保險」、「南山人壽保本養老保險」、「金站房地產」、「中和景平路天空之城房地產」、「鑽戒、手環、項鍊及珠寶」等非屬合夥事業之財產加以分配,並由上訴人分歸取得該等物品等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簡文成間有情侶、外遇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存在,並自86年起至93年10月止曾發生性行為而有通姦之情,要非無據,堪予認定。
⒐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並非單憑簡文成
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與簡文成有通姦行為,業已詳述如前,且簡文成之指證詳細明確,與一般任意誣指之情有異,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辯以本件係簡文成藉職務之便追求上訴人不成,始狹怨報復云云,難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4年12月12日台北縣政府為勞資爭
議調解時,始知悉上訴人與簡文成多年男女婚外交往之通姦情事,是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期間。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承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自「85
年年底某日起」一節,核與卷證資料所顯示被上訴人自承知悉之日不符,上訴人應係將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起始日誤解為知悉日,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即自85年年底即已知悉),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難認有據。
㈢使被上訴人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者,應為被上訴人之夫簡文
成,尚難認僅由第三者之上訴人負最大責任,本件精神撫慰金應減為40萬元較為允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有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明知簡文成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簡文成為相姦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
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之夫簡文成與之關係最為親密,違反婚姻契約應誠實之義務,與上訴人通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被上訴人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者,應為被上訴人之夫簡文成,尚難認僅由第三者之上訴人負最大責任。
⒊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就加班費、積欠工資、資遣費及職
場性騷擾等爭議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除職場性騷擾部分經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決議不成立外,其餘部分則於94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由簡文成給付上訴人解任慰問金1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與其夫簡文成於94年12月12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出席調解會時,知悉其夫外遇姦情及應給付第三者即上訴人解任慰問金110萬元後,方於6個月告訴期間屆滿前之95年6月8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並偕其坦承通姦之夫簡文成以證人身分出庭為證(見原審卷附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917號、95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可見被上訴人本意僅為追究上訴人之刑責,但礙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第三者提出告訴之效力仍及於配偶,檢察官依職權將被上訴人之夫簡文成從證人身分另簽分為被告後,被上訴人旋即具狀撤回告訴,不予訴究(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而僅追訴上訴人刑責再為民事賠償之請求等情,有原審卷附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917號偵查卷宗、95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及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2313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62號刑事卷宗、95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5至122頁)、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等為憑;從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夫簡文成因不甘給付調解成立之解任慰問金110萬元,遂慫恿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再請求鉅額精神撫慰金等語之抗辯,尚難認全非無據。
⒋次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
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其夫簡文成通姦,精神上所受創傷非輕,及被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簡文成經營之公司擔任行政會計,每月薪資5萬元,上訴人則自陳淡江大學畢業,之前在簡文成經營之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5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悉上訴人95年度之所得共有13筆,合計497,460元,名下另有房屋6筆、土地4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5,835,028元等情狀,暨使被上訴人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之被上訴人之夫簡文成與上訴人分手並同意給付解任慰問金110萬元後,轉而坦承通姦並竭力作證協助其妻即被上訴人追究第三者刑責及訴請賠償鉅額精神撫慰金,夫妻能齊心合力對抗第三者,被上訴人遭背叛所受之精神折磨痛楚已見稍減,使被上訴人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者,當為被上訴人之夫簡文成,上訴人雖為第三者,終究非使被上訴人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者,其自上訴人之夫簡文成處取得之解任慰問金
110萬元,實不能重複評價或轉嫁承擔,故本院認原審判定本件精神撫慰金為70萬元(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稍嫌過高,應減為40萬元方為允當,較符比例原則,逾此數額之請求,有失衡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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