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5號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蘇清文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
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㈡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丁○○(原名 劉興文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90頁)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1日與甲○○(原名 李建億 、 李讚生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97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前開2筆土地出賣予甲○○,約定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應於89年4月21日付清全部價款。嗣上訴人依甲○○之要求,將前開417-1地號土地分割成如附表一所示417-1,417-5、417-6地號3筆,將前開417-2地號土地分割成如附表二所示417-2、417-3、417-4地號3筆,再於88年12月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三人受益條款約定,將前開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指定之被上訴人。惟甲○○並未依約給付買賣總價款2,000萬元,經上訴人於89年8月28日共同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甲○○依約履行,仍未置理,上訴人再於89年10月11日共同以中壢郵局第六支局第571號存證信函,向甲○○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受領前開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而上訴人已因上情而受有喪失前開6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等情,爰在本院更審前變更依據民法第270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將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及行使代位權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前開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陳景生 及 羅時逢 (下稱乙○○等3人)與甲○○公同共有;㈡乙○○等3人與甲○○將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將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㈢甲○○給付上訴人各8萬8,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更審前撤回對甲○○與乙○○等3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上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固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甲○○係出示其與上訴人於88年5月20日所簽訂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574萬元,並記載已收取價款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予乙○○等3人,乙○○等3人始與甲○○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前開6筆土地,其出資比例為甲○○、乙○○各三分之一、羅時逢四分之一、陳景生十二分之一,而被上訴人則係加入投資於羅時逢之出資部分,因甲○○與乙○○等3人前後共有三次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前二次所購買之土地係分別登記在陳景生及乙○○名下,故羅時逢要求甲○○指定將前開6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供作被上訴人上開投資之擔保,嗣甲○○業已當乙○○之面,將買賣價金尾款1,074萬元給付上訴人而履行契約完畢,自無上訴人所謂取得及行使解除權之問題。況上開兩份買賣契約書均於第13條約定:「本買賣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由買方(指甲○○)指定,賣方(指上訴人)不得有異議。」,既僅約定前開6筆土地之買受人即甲○○對於登記名義人有指定之權利,應僅為指定給付關係之約定,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開買賣契約縱經解除,被指示人即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甲○○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兩造間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丁○○(原名劉興文)所有。上訴人於88年4月21日與甲○○(原名李建億、李讚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前開2筆土地出賣予甲○○,約定買賣總價款計2,000萬元,並約定應於89年4月21日付清全部價款。嗣上訴人依甲○○之要求,將前開417-1地號土地分割成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將前開417-2地號土地分割成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再於88年12月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將前開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指定之被上訴人。惟甲○○並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於89年8月28日共同以台北郵第346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甲○○依約履行後,再於89年10月11日共同以中壢郵局第六支局第571號存證信函,向甲○○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彼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台北法院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及中壢郵局第六支局第571號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頁至第1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32頁、第
48、111頁及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宗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四、雖上訴人與甲○○於嗣後另簽訂有約定買賣總價款計1,574萬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並由上訴人在其上第3條所約定200萬元之定金及第4條第1款所約定第二次付款300萬元之文字結尾處加蓋印章;另在其上第4條第2、3款所約定第三、四次付款方式後方空白處加註:「茲收到李建億先生竹企環北分行、帳號1525-7號、票號0000000號、88.8.26.新台幣壹仟柒拾肆萬元整為第三、四次付款88.8.24」並由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3、114頁)。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上開買賣總價款1,574萬元,而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 鄭惠敏 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第一、二期款的情形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0頁);至上開支票上訴人丁○○固不否認係由伊提示兌領,惟主張已全數交與甲○○,並提出甲○○所出具交與其收執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2頁),復據甲○○在原審到場承認該收據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5頁),而甲○○已於該收據內表明:「茲收到新台幣壹仟柒拾肆萬元正、右款係委由台端代收支票款、此致、劉興文先生」(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2頁);再經參酌上訴人與甲○○猶於88年8月24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加「註:⒉第一批十六戶使用執照取得時所剩餘屋得由賣方(指上訴人)任選二戶或向買方(指甲○○),領取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如第一批房屋全數出售任賣方得挑選第二批之房屋〕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契稅、代書費由賣方負擔。88.8.24」(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頁及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宗第48頁),並已據甲○○在原審到場陳稱:
「我就是記得一則給二千萬元,二則給他們(指上訴人)二棟房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4頁),設果如甲○○所云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係取代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新約,買賣總價款由2,000萬元,變更為1,574萬元,已於88年8月24日交付上訴人上開1,074萬元支票而全部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9頁至第111頁),則甲○○已無須於同日之88年8月24日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上開註2所示內容之加註,惟甲○○仍為該項加註,表示願給上訴人2,000萬元或二棟房屋;再甲○○為供作給付買賣總價款2,000萬元,於88年4月21日所簽發,到期日均為89年4月21日、金額各為1,000萬之本票2紙,迄未兌現,現仍由上訴人執有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頁),在在均與常情有悖,顯非實情,是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應甲○○之請求,另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雙方言明於甲○○持向乙○○取得建築經費1,074萬後,應即撕毀作廢,雙方之買賣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據,亦屬可取。
五、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訴人與甲○○間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本買賣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由買方(指甲○○)指定,賣方(指上訴人)不得有異議。」之約定以現,應僅係約定甲○○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權利人,指示上訴人將前開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第三人。甲○○因依該項約定,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權利人,指示上訴人將前開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僅為指示給付關係,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雖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與指示人即甲○○間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甲○○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上訴人已在原審自認伊等已持甲○○所簽交上開金額共2,000萬元之本票在甲○○破產程序中申報破產債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3頁),至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即甲○○而非被指示人即上訴人之給付,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70條、第179條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應屬無據。又本院更審前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係認定為第三人利益約款,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發回意旨係就第三人利益契約為法律上判斷意見,惟本院於本次更審就該項約定認定應為指示給付關係之約定,顯有不同,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依據民法第27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將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均屬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