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322號),嗣經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本院就此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其2名小孩,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近漢神百貨公司處,因於駕駛機車過程中東張西望,適有在其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 徐淑梅 ,因見被告甲○○於其前方駕駛機車搭載3人且又東張西望,恐有發生車禍之虞,故按鳴機車喇叭以警告甲○○。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段,以「幹妳娘」、「臭妳娘芝麻」等語,一路辱罵徐淑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至檢察官另被告認甲○○同日另曾放慢機車行駛速度,而與徐淑梅平行駕駛,同時以「嗶三曉」向徐淑梅大聲喝令,且作勢欲駕車碰撞徐淑梅狀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行狀,恐嚇徐淑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以97年度簡字第533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