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上訴人 王建哲博仁綜合醫院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輔仁大學(以下稱輔大)民國(下同)88學年度新生健康檢查工作。伊於88年6月間考取私立輔仁大學(以下稱輔大)法律研究所研究生資格,應輔大要求,於88年9月18日在學校接受上訴人之健康檢查(包含胸部X光小片檢驗),並繳交體檢費用新台幣(以下同)4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寄發健康檢查報告書(以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記載伊之胸部健康狀況為「正常」,肺臟理學檢查亦「無明顯異常」,但 伊嗣 因律師特考及格,於89年3月20日依考試院規定赴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89年3月22日接獲檢查報告,記載胸部X光檢驗發現左肺下方有一明顯大區域之圓形白色陰影,上方有一團明顯黑色陰影,肺部狀況有明顯異常。伊即於89年3月20日赴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X光及胸腔穿刺檢查,確認罹患胸腔惡性腫瘤,屬肺腺癌第3B期,癒後情況不樂觀,伊始向上訴人調取88年9月18日之X片,發現伊當時肺部已有肉眼清晰可見之腫瘤異常,故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判讀X片顯有疏失,致伊喪失即時發現病情並加以治療之機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檢查報告由 蔡文雄 醫師出具,但其並非判讀醫師,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537條、學校衛生法第8條、第10條、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爰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3,000,000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以:輔大於88年6月間招標88學年度健康檢查事務,伊得標而與輔大成立委託辦理健康檢查事務之契約關係,即本於此委任契約向被上訴人收取體檢費用及施作健康檢查,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思,故兩造間無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存在健康檢查契約,惟輔大委任伊對新生施作胸部X光檢查,僅限於篩檢肺結核、脊柱側彎、心臟肥大三項,不及於新生是否罹癌,故伊之受僱醫師未判讀被上訴人是否有肺結核、脊柱側彎、心臟肥大以外之異常,不負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與 柯坤隆 連帶給付14,520,000元(包括勞動能力減損11,520,000元、慰撫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098,759元(包括勞動能力減損2,098,759元、慰撫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963,355元(包括勞動能力減損1,963,
355元、慰撫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裁判,駁回被上訴人就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上訴人則就不利部分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撤回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3第33頁)。是本件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裁判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輔大公開招標「88學年度健康檢查」事務,由上訴人得標,
於88年8月23日簽訂「學生健康檢查合約書」。有上訴人提出之88年6月8日招標說明會會議紀錄、「學生健康檢查合約書」可稽(原審調解卷第52至56頁;發回前本院卷第183至190頁),並有輔大92年3月11日輔校學㈤字第0920300588號函為憑(原審卷第243至267頁)。
㈡被上訴人於88年6月間為輔大法律學系碩士班錄取,應輔大
要求,於88年9月18日在輔大接受上訴人之健康檢查(包含胸部X光小片檢驗),並繳交體檢費用4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寄發系爭檢查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正常」,肺臟理學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4至29頁)。
㈢被上訴人參加88年律師特考及格,於89年3月20日依考試院
規定在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89年3月22日接獲檢查報告,記載胸部X光檢驗發現左側肋膜積水、左上肺浸潤增加、疑左下肺塌陷等異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及格證書、律師證書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30頁;原審卷1第
187頁),及台北縣立三重醫院92年8月1日北縣重醫歷字第0920003687號函為憑(發回前本院卷1第46、47頁)。
㈣被上訴人自89年3月20日起在台大醫院接受X光、胸腔穿刺
檢查,發現肺部腫瘤併惡性肋膜積水,診斷為肺腺癌第3B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31至33頁),及台大醫院92年8月15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8131號函、96年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15188號函為憑(發回前本院卷1第50頁;本院卷2第201頁)。
五、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查輔大為委託醫療機構辦理88學年度新生、實驗室教職員工、餐廳供膳人員之健康檢查與健檢資料處理等事務,公開招標,輔大於上開88年6月8日招標說明會表明88學年度健康檢查有關要點及條件如附件㈠所示,而該附件㈠內容顯示輔大僅負責提供場地予承辦之醫療機構辦理健康檢查事務(見該附件第4條第4項),其餘事務均由承辦機構自行為之(見原審調解卷第56頁)。上訴人得標後,與輔大於88年8月23日簽訂之健康檢查合約書第
1條載明:「甲方(即輔大)88學年度之新生...健康檢查與健檢資料處理相關業務委由乙方(即上訴人)辦理。」、第6條第1項載明:「健檢結果內容由乙方完整填列於健檢卡後交由甲方保存。」、第8條「健檢費用」載明「由乙方向受檢者收費,依照身分之健檢費用如下:⒈學生健檢費用每人新台幣肆佰元整...」、第9條載明「乙方於88年9月18日之前繳交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給予甲方留置,做為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健檢及後續服務均確實依約完成,且無罰則所列應罰事項時,則甲方於88學年度第一學期結束時退還二分之一履約保證金,88學年度第二學期全部服務事項依約完成,則於學期結束時退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有上開輔大92年3月11日輔校學㈤字第0920300588號函可稽(原審卷第
243至267頁)。又上訴人陳稱:伊辦理上開事務,向受檢對象收取體檢費用共計2,320,000元,扣除成本,獲利約在5%至10%之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且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及發送健康檢查報告書予受檢對象,有系爭檢查報告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可見輔大委託上訴人辦理新生等之健康檢查及健檢資料整理等事務,上訴人則應於完成此事務之處理後向輔大提出完成健檢結果內容以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故其等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又上訴人本於該委任契約,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利益,向新生等收取健檢費用後,依輔大所指示應辦事務,以自己名義對新生等進行健康檢查及報告檢查結果,應解為上訴人另與新生等間各別成立有償、提供健康檢查服務之契約關係。
六、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查:
㈠上開輔大92年3月11日輔校學㈤字第0920300588號函附有上
訴人向輔大提出之新生健康檢查報價單,報價每人收費400元,其中「胸部X光(小片)」檢查項目之臨床意義為「肺結核、脊柱側彎、心臟肥大檢查」;參與投標之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之報價單則報價每人收費480元,其中「胸部X光小片」檢查欲瞭解之症狀則為「胸部各種疾病之發現」,未限定篩檢肺結核、脊柱側彎、心臟肥大三項(見原審卷1第255、259頁)。再揆諸上開輔大「88學年度健康檢查有關要點及條件」內容,有關「校訂之健檢項目」中之「新生健檢項目」係記載「依據教育部擬定之實施項目最低標準」,其中有關「胸部X光檢查」之檢查項目係肺結核、脊柱側彎、心臟三項;實驗室教職員工、餐廳供膳人員之胸部X光檢查則未限定項目(見原審調解卷第55頁)。而教育部制定「大專院校學生健康檢查實施項目最低標準建議表」,記載「初步擬定大專院校健康檢查實施項目最低標準」,其中胸部X光檢查之臨床意義為「⒈先照小片篩檢,⒉有疑問者再追蹤大片及其他相關項目」(見原審卷1第101至105頁),既明定為「建議」性質,各大專院校自仍得自定檢查項目及限定篩檢之疾病範圍。足見輔大指示上訴人對新生施作胸部X光檢查,目的僅在篩檢肺結核、脊柱側彎、心臟肥大三類疾病症狀。從而上訴人於上開輔大88學年度健康檢查招標說明會中表示「學生健檢之重大異常個案可安排其就診之後續服務」,亦應解為係針對輔大指示應篩檢之疾病範圍內,發現異常者,上訴人承諾安排後續治療服務。則上訴人於判讀新生胸部X光片,依與輔大間之委任契約,僅負有判別有無肺結核、脊柱側彎、心臟肥大三項病徵,並於判讀認為是否有此三類病徵尚有疑問時,始應對該新生作進一步檢查,並於發現有重大異常者,安排進行後續治療服務等注意義務。
㈡醫療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
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係適用於醫療機構對求診病人進行診斷、治療之階段,與本件兩造間僅存在健康檢查契約關係無涉,是不得據此規定,解釋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範圍。再查,被上訴人係應輔大對88學年度新生為健康檢查之要求,在輔大與上訴人成立健康檢查契約關係,並接受上訴人提供之新生健康檢查服務,上訴人則係為履行對輔大之受任人義務,而與新生成立健康檢查契約關係,並收取向輔大報價相同內容之健檢費用,自應認為上訴人本於與新生間之契約,對新生應提供之檢查項目及應篩檢之疾病症狀,與上訴人與輔大間委任契約所定之事務內容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判讀其胸部X光片時,注意篩檢除肺結核、脊柱側彎、心臟肥大三類以外之其他可能病徵,並於發現疑問時,應對其作進一步檢查云云,顯然逾越兩造間契約所定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委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學校衛生法第8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學校衛生法係91年2月6日公布,91年2月8日施行,復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判讀伊之胸部X片,未發現伊有肺腺癌病徵,致伊喪失即時發現肺腺癌病徵並加以治療之機會,顯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健康檢查契約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作胸部X光檢查,其目的僅限於篩檢肺結核、脊柱側彎、心臟肥大三類病徵,經本院認定在前。被上訴人既自承未有肺結核、脊柱側彎、心臟肥大等病徵,則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於系爭檢查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正常」,而未判讀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肺部異常情形,並無過失可言,亦不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此主張洵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檢查報告由蔡文雄醫師出具,但蔡文雄醫師非胸部X光片判讀醫師,竟出具系爭檢查報告,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
2項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明示針對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等行為,與實施X光檢查及判讀X光之行為無涉。且依上訴人與輔大間之「學生健康檢查合約書」第
5條第4項約定X光片須經放射專科醫師閱片後填列報告(見原審卷第265頁);上開台大醫院96年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15188號函表示判讀X光片屬放射線醫師之職務(本院卷2第201頁),堪認判讀X光片醫師,與歸納各項健康檢查結果,向受檢者提出檢查報告之醫師有不同職權劃分,亦即提出檢查報告之醫師雖與判讀X光片醫師非同一人,並不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徒以蔡文雄醫師未親自判讀X片,主張其無資格出具系爭檢查報告,顯然無稽。況系爭檢查報告內容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至因蔡文雄醫師非X光片判讀醫師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輔大約定不得轉包健檢業務予其他醫事檢驗機構,上訴人竟將胸部X光檢查業務轉包第三人,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輔大間有關不得轉包之約定,僅約束上訴人與輔大,被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上訴人違約。再查,上訴人委由第三人辦理胸部X光檢查事務,經第三人判讀被上訴人之胸部X光片,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肺結核、脊柱側彎、心臟肥大之病徵,上訴人據以於系爭檢查報告記載「正常」,既合於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顯未因上訴人轉包胸部X光檢查業務予第三人而受有損害,換言之,被上訴人因罹患肺腺癌所生損害,與上訴人之轉包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轉包行為而受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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