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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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39號(96年度偵字第187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並以函文通知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39號(96年度偵字第187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數度通知受刑人於96年12月13日、97年1月12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0日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繳納2萬元,而上開函文係分別於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19日、97年1月17日、97年2月12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庫支付2萬元乙節,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各4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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