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66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息0.9%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放款利率加年息1.16%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6月16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210,159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帳戶明細、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往來明細、原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