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偕友人至KTV唱歌飲酒,至翌日(二十
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難
去,嗣於當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裕順加油站攔檢查
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一毫克,且有多話及注意力不集中之情
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