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乃自訴人丙○○○之子,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冒用自訴人名義,填具開立存款帳戶總約定書,並於上開約定書上偽造自訴人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其後持往向華信商業銀行(下簡稱華信銀行,後改名為建華銀行)申辦帳戶,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間,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利用先前向國泰銀行民生分行(下簡稱國泰銀行,前身為匯通銀行)所申請之網路跨行轉帳服務,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十一日,侵占自訴人之存款二百萬零十五元、二百萬零十五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共計五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自訴人既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亦即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審判期日自訴人提出證據調查結果,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仍真偽不明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法院原則上即應逕為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我母親授權我開立華信銀行的帳戶,且我是經過我母親授權提領存款等語。
四、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自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無非以:⑴、國泰銀行之綜存戶交易資料。⑵、華信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⑶、華信銀行申請表格影本一紙。等證據資為認定憑據。然查:
(一)本案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以自訴人名義至華信銀行開戶而填具開戶申請書及自訴人國泰銀行之帳戶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曾轉帳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至自訴人位於華信銀行帳戶之事實,至於被告乃未經自訴人同意,未經授權之事實,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核先敘明。
(二)本案發生之背景因素,係自訴人之女 賴倩瑜 之男友聯合賴倩瑜欲向證人借款八百多萬元至大陸投資,因此事違反自訴人之意願,被告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妹丁○○為保障自訴人之權益,將自訴人攜往證人丁○○位於臺北市之住處,並將其中五百萬元以定存之方式存入自訴人國泰銀行之帳戶,三百多萬元則由證人丁○○代為保管,聽從自訴人指示付款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且有自訴人書立之字條及有自訴人親自簽名之支出明細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自訴人之妹丁○○因結束為自訴人保管金錢,故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將所餘之七十萬元匯款至自訴人華信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有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可參,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華信的帳號?)是我姐姐告訴我的,我家有傳真機,是我姐姐傳真過來的」(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足認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證人丁○○匯款前即已知悉上開華信銀行之帳戶,自訴人於自訴狀指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行知悉上開帳戶一詞,顯然不實(見本院卷第五頁),復參酌上開
帳戶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所申請(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與自訴人可得推定知悉之時間相當接近,且自訴人亦對於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支配使用(容後詳述),本院認被告辯稱開戶乃經自訴人授權等情,應可採信。
(四)經本院向自訴人提示匯通銀行(即國泰銀行)之網路銀行開戶申請書,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份資料為其所親自書立(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上開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且其所指定轉入之帳戶為前揭自訴人於華信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簡稱國稅局)申報贈與一百萬元予被告,即以上開華信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於華信銀行之帳戶,自訴人並向國稅局提出自訴人上開帳戶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存褶影本為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九三00二00六0號函及其所附之資料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九十七頁可參,衡諸自訴人曾任嘉義縣縣議員之經歷,且經常懷疑遭人加害之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倘非為便利匯款,自訴人豈有無端至銀行填載網路銀行開戶申請書之可能?且於自訴人填載網路匯款申請書不超過十五日之時間,自訴人於國泰銀行之帳戶即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三月八日、三月十一日分別轉入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至自訴人華信銀行帳戶,自訴人又於同年四月四日將上開五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中之一百萬元贈與予被告,而支配上開金錢,自訴人稱其對於國泰銀行存款五百多萬元匯入華信銀行,全然不知情,應無可能,被告辯稱上開金額乃經自訴人同意而轉帳,應為可採信。
(五)至自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證人 呂政翰 以證明自訴人並未親自開戶及如未親自到場所需之文件等情,就自訴人並未親自開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至於所需文件之部分,與本案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至證人賴倩瑜為證明被告每月須給付十萬元租金予自訴人之事實,此乃自訴人家庭之恩怨,亦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本件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與事實多所不符,且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自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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