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協商程序作成之科刑判決,係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而為之判決,除有上開各款情形之外,原則上不得上訴,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協商判決之上訴如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案件,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依協商程序於檢察官與被告甲○○、辯護人之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所定之情形。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