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公警局字第0六二九六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可按,是異議已逾十五日期間,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