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九號),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八十九年抗字第五四九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發板檢金智八八偵字第二四七八九號扣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乙○○帳戶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現金,經告知聲請人之帳戶遭扣押,惟依扣押函件,係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將一筆錢匯入聲請人帳戶內,而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由該署偵辦中,然甲○○匯款係為償還借款,甲○○係聲請人之姪女,於八十六年間即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甲○○匯款予聲請人並無不法之處,扣押聲請人之帳戶影響聲請人之信用甚鉅,爰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百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乙案,業據起訴,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匯款入聲請人前揭帳戶乙節,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匯款紀錄可參,已足作為被告處分贓款之證據;另聲請人主張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四紙為憑,其陳述應非子虛,該筆匯款既經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即非屬被告甲○○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被告甲○○有共犯關係,是聲請人之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屬得扣押之物,聲明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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