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埔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埔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其中將刑度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6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惟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