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投交簡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如上所述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其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均知之甚明,本次竟仍不知悔改謹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月內,即再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一毫克之酒醉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顯無悔意;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查獲;⑶犯後固坦承酒醉駕車,惟辯稱酒後駕車對其不會有影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