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辭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98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94公審決字第004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書記官,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提出辭呈簽請批准略以另有生涯規劃願意辭去該院訴訟輔導科書記官一職,並願意工作至同年
9月30日止後離職。被告爰以93年10月5日院信人一字第093010683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辭職照准,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處分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應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二、若本件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則被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辭職照准,是否具有裁量瑕疵?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3月15日接獲派令調派至臺北地院,因身體感覺吃不消,遂於93年3月31日第1次提出辭呈,復以身體已回復健康,足以勝任原職務工作為由,撤回前辭呈。嗣該院調整職務,將原告由家事紀錄科調整到訴訟輔導科,職司接聽電話。對原告而言,非特薪水大幅減少,工作環境不佳,中午亦無法歇息,遂於93年9月10日第2次提出辭呈,且為了能夠辭得成職,乃寫下「另有生活規劃」的字眼,但事實上,根本就沒有所謂的「另有生活規劃」。原告係司法人員丙等特考及格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並經銓敘部銓敘具有公務員資格者,本應於年滿55歲,工作滿25年或年滿65歲合於法定退休年齡達到之後,享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保障。然原告離職至今,經過1年多之求職經驗,竟然連應徵書記官職務,皆無法獲得回任機會,為何當初遞出辭呈時,沒有人誠實告知有此嚴重性。
二、94年3月31日第1次辭呈係原告自己撤回,依法律,撤回視為自始無效,等於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被告怎可將同年9月10日第2次提出的辭呈,當作第1次的辭呈讓它轉換變成再度發生效力。換言之,怎可因第1次辭職有跟原告談過,第2次就認原告經過慎思,而省略對原告進行訪談之程序。
三、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考績、獎懲、俸給、待遇、福利、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等人事行政銓敘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非特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也是機關首長的權限,主要係因為前開行政行為皆有相關的人事行政法規可加以規範,故而不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法律規定,然辭職事件因無人事法令規定可加以規範,卻深深地影響到一個正式編制內公務人員的所應享有的公務員身分保障之權利與利益,故縱非屬「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管理範圍內,依照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當事人保護原則等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自更應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之法律規定。
四、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給予當事人就重要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目的係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以求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由卷內證據顯示,93年9月10日原告遞出辭呈當天,臺北地院科室長官及機關首長皆以無異議方式蓋章批准通過,原告如何能撤回長官們已經生效的批准呢?然94年8月24日臺北地院之來函卻陳述:「台端係經審慎思考後所作決定,且離職前並未就核准辭職一事表示異議,『本院自無從察知台端之真意』。」另原告在辭呈上所蓋者亦非私章,而是校訂筆錄錯誤時,由法院訂製發給的連續章。臺北地院於此顯已涉及裁量之濫用,故意忽略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於作成剝奪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之行政處分前,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忽視其心中所要表達之真意(即不願意繼續待在訴訟輔導科),造成原告到期必須自動離職之情形。
五、就本案裁量瑕疵而言,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理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作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可知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在法律劃定的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先決條件必須要先適用的是「法律」,而被告所提出的「司法院人事責任制度實施要點」,卻只是行政規則,僅能對內適用於一般現職的司法院人員,對外並不生任何效力,被告實際上並未適用法律,僅適用行政規則,上開要點何以能作為行使裁量權之依據,又如何能謂其「係依規定且按行政程序辦理」?臺北地院在無人事法令授權或在人事法規欠缺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應先注意處分相對人的既得權益,再自行判斷其行政業務所應為之適法處理。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已非屬司法機關,而係行政機關,故該院裁量權之行使,即應考慮到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2條規定。換言之,被告於作出本案行政處分前,應注意到該行政處分作出後,對於原告作為一名現職公務員所應享有的一切權益之有利、不利及損害輕重等等,即公務員法中所賦與原告的各類福利措置,將因其批准之動作而喪失,其應如何處理始合於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然被告當時所考慮者,除認為原告係自願離職外,便是臺北地院自身之用人考量、便宜行事,並未同時衡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2條規定。因此,被告斷然批准,構成以作為之方式「裁量濫用」在先,又忽略本案應予原告就重要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續以不聞不問之不作為方式「裁量濫用」在後。被告之批准動作,於裁量權之行使上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致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撤銷被告原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還原原告身為公務人員應該享有之工作權利及利益。
被告主張:
一、依「司法院人事責任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略以:「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之派免、遷調,由司法院決定。但高等法院及其所屬一、二審法院及分院由高等法院院長決定。」原告以另有生活規劃,簽請工作至9月30日後離職,辭去書記官職務,經臺北地院於93年9月15日以北院錦人字第0930103812號函報被告辦理,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院信人一字第0930106558號函復同意所請,臺北地院復於同年月
27日以北院錦人字第0930100766號派免建議函報被告,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辭職令(於00年00月0日生效),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該辭職案並經銓敘部同年10月15日以部特一字第0932423656號函登記在案。
二、本案臺北地院據原告所提辭職簽呈,函報被告辦理,被告就原告以另有生活規劃為由,自行提出辭職簽呈,並經其本人簽名、加蓋私章,認其做成辭職之決定應係出於自願,並無遭受到暴力、脅迫之疑慮,且尊重該院院長用人考量,同意原告辭職請求;是以被告核布原告之辭職令,係依規定且按行政程序辦理,處分之作成並無瑕疵。是以原告起訴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係與法不符。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人事責任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之派免、遷調,由司法院決定。但高等法院及其所屬一、二審法院及分院由高等法院院長決定。」次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臺北地院書記官,於93年9月10日提出辭呈簽請批准略以另有生涯規劃願意辭去該院訴訟輔導科書記官一職,並願意工作至同年9月30日止後離職。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定其辭職照准,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本件原處分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應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二)若本件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被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辭職照准,是否具有裁量瑕疵?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臺北地院據提出辭職簽呈,經函報被告核准,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得自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而結束公法上職務關係。現行人事法令對公務人員之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惟行政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所為同意辭職處分之作成,須公務人員提出辭職之請求,並經行政機關為解除該員身分關係之同意,亦即該等准予辭職處分係須公務人員協力,即須相對人之主動請辭,為其先決要件。原告雖主張略以其並無辭職之意思云云。惟查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無欲為辭職之意思,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除權責機關所明知外,其辭職仍生其效力。本件被告就原告於
93年9月10日自行提出之辭職簽呈為審查,原告以另有生活規劃為由,擬辭去臺北地院訴訟輔導科書記官一職,並至93年9月30日後離職,被告以93年10月5日令核定原告辭職,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生效在案。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之辭職申請,係為虛偽意思表示,且縱使原告無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惟其並未提出被告明知其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自難謂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被告93年10月
5日令係據原告有效之辭職申請,而作成准予辭職之處分,要無不合。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否准原告辭職申請之處分一節,惟查:
(一)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處分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姑不論該規定係針對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負擔處分而言,而本件係原告自行申請放棄服公職之權利,與該條規定有間;且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司法機關。..」、「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司法機關,但本件非屬司法審判事務,雖無第3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但係屬司法機關之人事行政行為,依同條第3項第
7款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是被告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略以被告作成之核准處分,有裁量瑕疵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述各節,無非屬原告提出辭職申請之動機或其獲准辭職後之境遇,均係原告於提出辭職時所應自行考量之事宜,被告或台北地院並無代為考量之義務,原告既任職書記官多年,並非無智識之人,且原告於同年3月間曾提出辭呈後,復經撤回,是原告對於辭職,係屬有經驗之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同年內二度提出辭呈,自堪認為已經深思熟慮,則其事後後悔,諉責於被告或其服務機關,未代為裁量,亦無可採。況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件被告之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原告請求撤銷,於法無據,亦應駁回。至於所稱辭呈所用之印章為便章一節,經查,該辭呈上有原告之簽名,依法已生效,與所用何種印章無涉,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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