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聲明有關請求違約金部分之週年利率變更為百分之12,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於97年8月19、20日向原告借用合計60萬元,原告於同年8月19日交付10萬元,同年月20日交付50萬元,被告並立具同意書約定對本件借款互為共同債務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8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每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借款人如遲付本金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應付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尚欠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同意書各1紙、收據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0萬元,並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8,3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