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麗香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聰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代理人 陳鴻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杜勤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陳培峻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理人 彭及聖 債權人台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 ??代理人 林全濬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廖祈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吳育樺 債權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代理人 張素蓉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麗香自中華民國(下同)98年00月0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其所提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經斟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不高,且審諸債權人所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更有多筆3C電子商品、電視購物及高價語言教材之奢侈性消費,而債務人亦自承曾經刷卡支付保險費用約新台幣30萬元,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財產僅有車齡約16年之汽車乙輛,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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