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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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16號
原告 廖政棋 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 律師
被告 劉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放款單位辦理或申請貸款,委託内容略為原告應為被告於簽約後15日内,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内及合於其他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而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委託事務後給付貸款總額4成之報酬予原告。倘被告違反系爭委託書任一條款,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可不待催告逕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為此支出之律師費用。經原告協助,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核准方案額度58萬元,雖高於原先約定,惟被告已完成對保及撥款程序,並已取得貸款,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委託書所列條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委託任務,被告應給付委託費用,惟被告迄未給付費用,經原告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給付委託費用及違約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應收取費用為232,000元(580,000×40%=232,000),加計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10萬元、律師費4萬元,共計為372,000元(232,000+100,000+40,000=372,000)。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得知被告需求後,即代被告以自然人憑證申請取得被告之勞保資料、所得清單與信用報告,再告知被告如何提供銀行需要之薪轉存摺,原告依上開資料綜合評估後,為被告選定中信銀為貸款申請單位,在彙整提供前揭之財力證明文件予被告後,以電話協助指導被告填寫線上申請書,嗣被告取得中信銀58萬元之貸款,原告雖無證據,但前次開庭時被告未爭執,故原告已完成受託任務。
2.依規定原告不能與銀行業者往來,僅有原證7第1、2頁協助被告向中信銀申請,提供網址及相關對話還有時間。後續均由被告與中信銀聯繫無意見,因貸款係被告與中信銀之間的關係。原告提供之服務即蒐集被告資料,進行評估,再選定向哪家銀行申請,倘被告一次向太多銀行申請貸款,聯徵紀錄會有不利情況。
二、被告則以:
委託書是被告簽名,但原告並未幫被告貸到款項,且被告原本要求貸款58萬元,是被告自己與中信銀聯繫並經中信銀核貸,有被告與原告公司小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筆新光銀行雖然有申請貸款,但未成功核貸,原告後來上中信銀網路上申請,原告承辦人員僅詢問被告是否申辦成功、辛苦了等語。 依鈞 院卷第157、167頁對話紀錄,可看出係被告自己上中信銀網站申請及登入,原告未給予任何協助,全部均係被告操作,原告承辦人僅噓寒問暖及給被告一個網址,未提供任何實質上幫助,原告主管於電話中亦說承辦人確實未有任何協助,其餘包括申請、對保都是被告自己處理。且原告利用被告急於用錢,一再向被告說僅負擔8萬元費用,中信銀還提醒被告不要被騙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略策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16日略興皓字第112034號函暨回執、收據、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9-24、59-67、75-7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並未協助取得貸款,抗辯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卷內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所載,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然被告以原告並未協助取得貸款為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是依上述舉證法則,兩造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
2.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原告:姊,我們會開早會,我開完會會幫你確認初審系統評分。被告:希望這週可以順利。原告:所需資料如下、雙證件、存摺封面+內頁6個月、勞保明細、所得清單、信用報告書。後面三筆資料可以用自然人憑證拉資料…,你附近的戶政事務所就可以辦自然人憑證了。…被告:糟糕,我薪轉年前辦的(之前都領現),不確定有沒有半年耶。…原告:你這兩天有空的話可以幫我補刷存摺嗎?…被告:月份不夠?…被告:然後利率會是多少?原告:利率要最後他們評估完才會給我,…有幾間就說要請你補一下存摺,所以才會跟你說」、「被告:…唉!這貸款是不是希望很小…。被告:這是勞保資料嗎?…原告:姊有任何問題再跟我說哦。被告:好,我差存摺」等語(本院卷第59-67、75-79頁),足見原告僅透過簡訊要求被告準備上述書面資料,實際上原告尚未協助被告取得貸款,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申辦貸款任務,即非可採。次依被告陳報之手機簡訊畫面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載(本院卷第85-185頁),截圖內容顯較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完整、清晰,其中被告曾於112年4月26日傳送遭新光銀行以綜合評分不足致申貸未果之簡訊予原告(本院卷第153、155頁),復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傳訊予原告,略以:「就是到此為止,這事完全我自己聯繫自己處理,你們才來跟我談合約,不是這樣吧!」等語(本院卷第179頁),顯見原告確實未依約辦妥申辦貸款任務,從而被告抗辯即與其陳報之卷內兩造對話紀錄相符,核屬有據,而為可採。
3.再依卷內兩造於112年4月18日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載,略以:「乙方(即原告)受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即被告)提出之下列條件,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貸款額度50萬元內」,及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2項所載,略以:「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後15日內完成工作,甲乙雙方得合意展延完成工作之時間。」等情(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於112年4月18日簽約,依約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後」15日內(即112年5月3日以前),為甲方(即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申辦貸款,使被告能取得貸款核准,始符合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完成任務。然依兩造上述對話紀錄所載,截至112年5月13日止,原告仍未依約辦妥申貸任務,參以原告於審理時自陳:中國信託有核准58萬元,被告沒有爭執,我們沒有證據,只有協助被告跟中國信託申請,但後續都是被告跟中國信託聯繫等語;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原告沒有幫忙申貸中國信託,是伊自己跑流程拿到5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堪認原告確實未能舉證於兩造約定之上開期限屆滿前,明確通知被告其已覓得核貸單位,並協助取得貸款核准之具體事證,自難因被告事後自行申辦貸款完成,視為補正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而認定原告已如期履約。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違約金及律師費等費用,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於期限內完成工作,故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於申辦通過後2日內,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報酬,並要求被告應支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等款項,均與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不合,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及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