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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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07號
原告 曹晃端
被告 施麗晶 (JUVENTINREGINEHI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按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
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共積欠8個月租金,總計52萬元未繳付,扣除被告已交付之押租金13萬元,尚餘39萬元未清償;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13年3月10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5,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