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04號
原告 謝雅婷
兼
訴訟代理人 彭俊興
被告 吳幼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同為「台北灣四季之旅」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於未經查證下,誣指LINE通訊群組上誹謗被告名譽之文字內容,及洩漏被告個人資料等情為原告所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980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前開誣告行為令原告疲於應訴,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而被告籍設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誣告地點)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0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