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6號
原告 鄒豐懋
被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故意在在原告住處騎樓潑灑沙拉油,意圖陷害原告摔倒,製造騎樓汙染,並卸責給原告。㈡同日上午9時許,蓄意在原告住處騎樓撒冥紙,令人怵目驚心。㈢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再度在上址潑灑沙拉油,意圖陷害原告或鄰居摔倒,製造騎樓汙染,並卸責給原告。㈣同日某時,被告刻意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對準原告住處,監視原告及家人。㈤同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見原告鄒豐懋在大門前人行道運動,被告竟從住處2樓潑灑洗衣粉。㈥同日上午10時40分,被告再度潑灑沙拉油。㈦同日下午5時30分,被告用麥克風擴音詛咒侮辱叫囂。㈧
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被告用麥克風大聲叫囂恐嚇「 阿蓮 、過橋……」。被告上述行為,使原告長期生活在驚恐失眠日子,身心嚴重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告伊的89件刑事案件,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未做原告所指稱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碟1片為證,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強制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1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9122、13605、16451、17904、22418、24167、24421、29667、30316、30508、31999、342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88頁),足認被告上開抗辯,洵屬有據,堪為採信。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本件原告雖具狀請求被告應支付共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斟酌前案檢察官偵查結果,難認被告確有上述行為,及致生原告精神受創之結果。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意旨,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