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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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鄧吉君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11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吉君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鄧吉君與案外人 陳暐翔 為鄰居,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7日6時50分許、同年月29日7時56分許、同年4月1日8時55分許,在自家陽台持續性對陳暐翔謾罵、叫囂及不實指控等方式言語滋擾,令陳暐翔不堪其擾而報警,足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對陳暐翔謾罵、叫囂不雅字眼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並達擾及該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因113年4月初在住家陽台發現盆栽有貓腳印,懷疑是陳暐翔養的貓跑來我家陽台搗亂;陳暐翔又將他養的鳥的鳥大便扔到我家陽台,但陳暐翔都不承認,我很困擾,才會跟他理論云云。惟查,被移送人謾罵、叫囂之內容,提及「工程」、「漏水」等語,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移送人要非單純因寵物問題表達不滿。且縱認被移送人欲與陳暐翔溝通上開事宜,亦應思以理性方式(如向主管機關申訴、或經由警方或管理委員會介入協調)解決爭端,應無採用前開不當行為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所辯,自難認有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持續時間、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