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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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24號

原告 莊詠筌

被告 簡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向被告訂購2011年式中華菱利1.3L自用小客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於同日16時25分許匯款5,000元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予被告收受,並約定同年10月2日中午12時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看車議價,若無問題則於該日交付尾款並過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收受系爭定金後,於112年10月2日卻失聯未依約出席,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後即失效,系爭買賣契約自已解除。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倍之系爭定金即10,000元予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4條、第25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2倍系爭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約定總價為12萬元,原告於同日匯款系爭定金予被告收受,並約定同年10月2日中午12時看車議價,若無問題則於該日交付尾款並過戶,被告收受系爭定金後未於斯時出現,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經臺灣新北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年度偵字第78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證明及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48條、第229條第1項、254條各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後,債權人固須酌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若債務人逾期猶不履行,債權人方得主張解除契約。又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112年9月29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同年10月2日中午12時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看車及議價,被告於斯時未為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惟原告於當日以Messenger向被告表示:「我現在也不想接你電話,我中午已經報警做完筆錄了,等著警察找你,慢慢跟警察解釋。」,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於被告之給付陷於遲延時,逕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未酌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仍需依誠實信用原則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猶不履行,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是本件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逕為解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於法不合。又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定金。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分別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兩造約定給付之日即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未至現場,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當日向原告表示略以:我高血壓沒接電話,不是故意的,不是我不賣你車,改明天早上,我先去等你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即給付不能之情形,僅係不為履行,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系爭定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4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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