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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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27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告 鐘子淇殷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簽署「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線上版個人戶新臺幣(下同)50萬以下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47萬5000元、2萬500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即違約,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11,8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91,602元

2.17%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204元

2.17%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11,80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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