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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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就各被告間,分別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原先起訴之被告有三名,除本件被告外,另外還有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但原告已就前開被告撤回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9-15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抗辯:我們在異議程序沒有收受異議通知,但根據新的法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本件原告起訴應無理由(本院卷第166頁)。
㈡、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抗辯:我們對於原告的分配表異議本來就沒有意見,原告對被告仲信公司提起本訴,徒增困擾(本院卷第145頁)。
三、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律上難認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提,乃係原告在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後,被告在該程序有為反對之陳述: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稱:「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下同)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3、由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可以知悉,當原告在執行程序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要先讓其他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執行程序有反對之機會,若渠等不為反對,執行法院即可在執行程序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原告即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此亦可達節省司法審判資源之目的,若法院允許聲明異議人在執行程序的異議、表示意見、反對環節尚未結束時就任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與法律意旨相違,徒耗司法資源,故有此情形發生時,本院認為訴即應評價為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聲明異議後,直至原告於112年5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期間,並無任何人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1、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聲明異議時,被告們未表示意見,也都沒有反對本次執行異議(本院卷第165、206頁),即原告於執行程序時提出聲明異議,但在其他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環節中表示意見或反對之情況下,旋即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舉顯然與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程序不合,而本院認為,法律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的異議環節,為分配表異議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倘未按部就班的走完法定前置程序,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為合法。
2、綜觀本院卷證,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原告在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本件被告已有反對之陳述,難認原告已經完成了起訴前所必須完成的程序行為,故本院認為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法律規定尚難契合,應認為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㈢、對執行程序中異議之反對,不應容許事後於訴訟中補正之說明:
1、本件雖然其中一名被告,即被告中華公司於訴訟中表示不同意原告起訴之內容,但其於訴訟中之反對,並不能補正原告未依規定走完強制執行異議程序之缺陷,蓋若本院允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先行程序可以「事後」補正,則前述所列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規定即形同具文,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起訴時雖不合程式或要件不備,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綜合以上條文,可以得知若法院採行允許「事後」補正之見解,等同法院向所有人宣示:「任何人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都可以逕行向法院起訴,縱使原告未依法完成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的異議程序亦無妨,因為依法可以『補正』者,審判長都必須要先命補正,不得以未完成先行程序為由駁回訴訟」,若係如此,則前述的異議程序規定意義何在?故本院本於法條文義、立法目的思考,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先行程序,必須完整走完,且應採行「不得事後補正」之見解。
2、基此,原告既然未完成先行程序,則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除了係法律構成要件不該當外,亦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原告訴之聲明將對分配表異議無意見之人列入其中,應屬無端造成他人訟累:
本院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都跟原告確認過起訴聲明(本院卷第165、205頁),即原告在明知被告仲信公司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公司並未對分配表異議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情況下,仍在起訴聲明將上開兩公司列入其中,等同原告違反執行異議程序,硬是將本不應該進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人拖入訟累,此部分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違。
㈤、綜合以上內容,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應該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