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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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號
原告 林紫瑄
被告 王嘉麗
訴訟代理人 王仁傑
黃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80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1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後,往左跨線行駛貿然迴車,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於其左後方沿太平區大源路由大源十八街往大源十三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2,938元、2.工作損失11,136元、3.精神慰撫金55,000元,合計69,074元之損害。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藥費用540元、2.修車費用7,210元、3.精神慰撫金45,000元,僅請求5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甲○○之部分,對於其請求醫療費用2,938元不爭執;惟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任何住院或應休養之記載,且其傷勢均係四肢部位擦挫傷,非屬重大傷勢,衡情應不至於影響工作能力,又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與其請求之薪資有極大落差。原告乙○○之部分,就其請求111年1月13日就診費用350元、同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00元,合計450元被告不爭執,然同年12月15日就醫費用90元距離本件事故相隔超過11個月,也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顯與本件事故無關;至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乙○○應提出發票或收據,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原告2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請假證明、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撞擊原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甲○○及乘客乙○○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則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93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甲○○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對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小腿、膝蓋、手肘受傷,無法久站工作,原告有7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1,136元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請假證明、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害之部位、原告甲○○工作之內容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上開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雖原告主張其7日無法工作,然查原告甲○○之所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原告甲○○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因上開病因至本院急診檢查及處置,續本院門診追蹤,共至急診1次,共至門診5次,有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故急診後屬一般門診,無休養之必要,原告甲○○主張其除本件事故發生日外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已難採信。至被告辯稱: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與其請求之薪資有極大落差。原告既有提出113年2月23日如意牙醫診所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勘信原告確實有從事工作並領取薪資,然依原告僅提出薪資總額資料,未列出本薪、獎金或加班費等細項內容,無法從上開資料得出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本院參酌原告甲○○薪資所得查詢結果,認原告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年度即112年薪資總所得316,800元為計算標準為合理,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68元(316,800÷365=86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乃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甲○○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甲○○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甲○○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乙○○
⒈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前往長安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元等情,其請求111年1月13日就診費用350元、同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00元,合計4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乙○○於111年12月15日至長安醫院進行傷口照護支出醫療費用90元,因距離本件事故時日久遠,與本件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210元,且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則原告乙○○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13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3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乙○○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甲○○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938元、減少工作之868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合計11,806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機車修理費2,747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合計9,19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1,806元,給付原告乙○○9,1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8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乙○○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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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10×0.536=3,8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10-3,865=3,345
第2年折舊值3,345×0.536×(4/12)=5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45-598=2,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