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欄之「106年6月26日」應更正為「
103年6月2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且係明
顯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依前開說明,自
應將原本及其正本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