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800號、101年度執緩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1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 游晰媛 (原名 游麗雲 )給付新臺幣(下同)8,340元,給付方法為:於
101年6月26日前給付2,340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
101年9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2,000元,於10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惟以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1年9月26日攜帶向告訴人給付之證明到場,亦無故拒不到場,以電話向告訴人詢問受刑人給付之情形,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到10
1年6月份僅給付1500元左右,之後即不再給付,核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歷經多次傳喚均不到庭,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3款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受刑人於101年5月1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以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同日當場支付1,660元予告訴人,剩餘8,340元,則分為4期給付,而約定受刑人應於101年6月26日前給付告訴人2,340元,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26日、101年9月26日前分別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後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並以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為由,宣告緩刑2年,且依渠等前揭達成之調解條件,諭知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尚未給付之8,340元,給付方法為:於101年6月26日前給付2,340元,即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案卷核閱屬實。
四、然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僅於最後分期款應給付日前之101年9月25日,給付告訴人1,340元乙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02年1月21日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臺中中正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參。受刑人雖於本院前揭訊問時向本院表示:伊會於101年9月25日匯款1,340元,是為了湊整數,剩餘7,000元,因為工作不順利,吃飯都有問題,沒有辦法給付,伊之前在百貨公司從事清潔工作,以時薪計,1個月1萬元,伊最近找工作找了2個多月,101年1月17日開始在「忠誠保全公司」擔任清潔工,現在是正職,工作時間從8點到5點,每月可領1萬8,000元,可以給付告訴人剩餘款項,伊將於過年後即101年2月15日領第1次薪水,最晚102年3月16日前給付完畢云云。惟查,迄今逾受刑人前揭向本院承諾最晚給付期限已月餘,然受刑人仍未就剩餘之7,000元,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乙情,有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給付告訴人之真意,而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判決所命負擔,實已辜負本院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用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其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